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106行初147号
原告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修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
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
法定代表人王喆,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江绍清,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鹿业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墩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于2018年5月9日立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修志及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江绍清及委托代理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9年2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7日,被告三墩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倪氏鹿业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组土地上所涉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等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倪氏鹿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村招商引资企业,是经营梅花鹿养殖、休闲观光、餐饮娱乐的民营企业。自2004年被引入三墩镇华联村以来,在接受梅花鹿养殖场的同时,先后投资数百万元发展休闲农业及服务,因2016年9月份西湖区美丽乡村项目,被迫于10月8日停止营业,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及村民曾经于2016年11月5日向三墩镇政府申请将原告所属企业纳入美丽乡村计划,因为原告企业本身就是符合美丽乡村的项目,未获得回应。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者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相关拆迁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梅花鹿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强行损毁,造成损失共计6223417元。原告认为,本公司的梅花鹿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证照齐全的招商引资企业,得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基层政府的支持,政府即便实施美丽乡村计划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与原告签订养殖场安置补偿协议、依法补偿后才能拆除养殖场,被告在强制原告低价流转养鹿场遭到拒绝后,未经法定程序强拆当地为了经济发展招商引资的民营企业不仅是违背政府诚信的行为,更是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梅花鹿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强拆原告养鹿场造成的损失62234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安置原告产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原告倪氏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护许准〔2007〕1078号)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护训繁(2007-216)号)。证明原告取得国家林业局同意驯养梅花鹿的行政许可。
3、《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西湖环境保护分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西环评批(2012)0511号)。证明原告扩建项目取得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02
8-106)。证明原告扩建项目取得西湖区环境保护局排污行政许可。
5、《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2330106002663)及《卫生许可证》((浙)卫公证证字(2012)第330106N00089号)。证明原告扩建项目取得西湖区卫生局餐饮服务许可。
6、《农田转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转包取得,来源合法。
7、房屋面积测绘图。证明原告被拆除设施的面积及位置情况。
8、被拆除设施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被强拆设施拆除前外貌状况。
9、西湖区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墩镇华联村美丽乡村整治公示表(企业)》。证明原告的设施被纳入拆除面积。
10、2017年2月17日强拆视频一张,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强拆原告设施的事情。
11、西湖区区委和三墩镇政府宣传横幅、《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湖区分类推进村庄整治争创美丽示范乡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委办发〔2010〕144号)。证明美丽乡村项目为政府项目。
12、浙方评报字〔2017〕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13、《华联村致各企业的通知》。
14、《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情况说明》。
证据13、14,证明原告企业属于招商引资企业。
15、建设项目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梅花鹿养殖的附属配套设施增加餐饮项目。
1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17、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是招商引资企业。
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责改通知书并非处罚,而是处罚前的告知行为。
被告三墩镇政府辩称,一、案涉被拆除的房屋及设施系原告未经审批程序,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建设的建筑。涉案土地为农田,并非建设用地,无论是三墩镇华联村村民委员会,还是倪修志或是原告,均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因此,涉案的房屋及设施系未经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建设的建筑。二、2017年1月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区分局已经作出了西土监〔2017〕02-2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如前所述,倪修志向三墩镇华联村村民委员会十组承租了案涉场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区分局在2017年1月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在华联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了西土监〔2017〕02-2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该土地违法行为包括了原告在案涉农田上非法建设的行为。三、案涉原告在承租的农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列入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项目整治范围。2016年7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规划局西湖分局、杭州市西湖区林业水利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湖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州市西湖区财政局、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若干政策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确定了“奖励自拆与帮拆的相关政策",即对于自拆或帮拆的,给予一定的奖励。2016年7月,西湖区三墩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致广大村民群众的一封信》,宣传拆除违法建筑的重要性、本次整治工作的目标与宗旨,动员大家主动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9月,西湖区三墩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三墩镇华联村公告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违法建筑调查情况,对属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各农户应拆除房屋面积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公示。三墩镇华联村村民委员会为“美丽乡村整治工作"召开了多次会议,对应拆事宜进行了挨家挨户走访与说明。公告发布后,原告及倪修志对案涉原告在承租的农田上的违法建筑被列入“综合整治项目整治范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对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原告诉请赔偿,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拆除的房屋及设施均无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不具备赔偿的依据。2、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又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书面清单,在未到现场实地勘验、未查验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对没有权力基础的违法建筑进行价值评估,其评估结果不具备任何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基础事实及权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华联村十组农田内的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发送《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令其改正土地违法行为。
2、房屋面积测绘图。证明在美丽乡村整治工作中,经对涉及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测绘,测绘的结果已经过倪修志确认的事实。
3、《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致广大村民群众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进行了宣传动员工作的事实。
4、《三墩镇华联村美丽乡村整治公示表(企业)》、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除对象和范围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5、委托拆违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华联村村委会委托拆房公司拆除华联村范围内违法建筑及拆除时建筑物内已腾空的事实。
6、租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说明华联村蒋家斗25-2号1幢405室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原告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若干政策的通知》、《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农业部等11部门《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农业部等14部门《关于大力发展休闲农业的指导意见》(农加发〔2016〕3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倪氏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三墩镇政府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不是适格主体。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取得饲养梅花鹿资格与本案建造违法建筑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蒋家斗25-2号1幢405室100平方米的扩建项目的环评审批,原告可以在405室经营餐饮,但不能说明原告取得了在本案承租农田上进行设施建设并用于经营餐饮业务的审批。事实上本案原告所有在承租农田上非法建设并用于经营餐饮的业务根本没有向规划、环保部门审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405室的合法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农田上取得相应的许可,而且已经过期。证据6,第一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倪修志而非原告;第二份协议无异议,但结合之前的证据3-5恰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在承租农田上的房屋建设许可与餐饮的经营许可,有许可的仅仅是405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于美丽乡村整治工作中,对于原告非法建设房屋进行确认时形成的测绘资料。故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原告在承租农田上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视频上看拍摄地点距离拆迁点比较远,也并不能完整反映设施拆除前的外貌状况。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该横幅仅仅是被告的宣传行为,号召大家共同建设美丽家园,根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通知是春节前华联村村委会友情提醒及收费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华联村提供的情况说明,405室这个房子早就存在了,至于存在的时间不清楚,这个房子并非在原告承租的农田上,而是在华联村村委会边上,法庭也可以现场核实下,看下租用的农田与上面是否为同一个地址,另外,405室是合法建造的房屋与本案农田及农田上的非法建设房屋及其拆除无关,也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三性无异议,照片上仅仅可以显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帮拆。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决定书的描述,经过认定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国土部门具有针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并就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对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倪氏鹿业公司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属于行政告知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送达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材料,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宣传材料。证据4,公示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公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倪氏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7、9、1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5、13-1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16,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系三墩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案涉建筑及设施。证据11,宣传横幅,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美丽乡村综合整治系政府主导推进,予以采信;西委办发〔2010〕144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委托拆违协议,被告三墩镇政府已确认系其组织人员拆除案涉建筑及设施,故该证据仅能证明系由华联村村委会出面委托拆房公司的事实;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及设施被拆除前已腾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4年,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杭州市三墩镇华联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三墩镇华联村农田租用协议书》,乙方向甲方租赁农田45.6亩,租赁期限20年(2005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用于农业种(养)植和生产加工经营。该协议书中约定“在租用期内,在确保以乙方为主的体系下,允许乙方内部转(承)包"。2006年8月15日,倪修志(乙方)与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农田租用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同意,将公司租用南大门区块5亩农田转让给乙方承租(包括南大门东墩至西122.2米,往北27.2米,共计3323.84平方,折合5亩,地面附属物,,地面附属物、厂房、树木等一并转让)……1、转租农田性质:乙方租用农田进行农业种(养)植和生产加工经营。在租用期内,乙方在未形成法人之前,沿用原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形成法人之后,自行建立行政程序。……5、租用期内若遇国家征用,……地面其他附着;地面其他附着物和设置赔偿费归乙方所有p;…6、乙方必须承担在租地期内的一切义务,同时也享受在租地期内和生产发展过程中的一切权利,……。"
2007年6月29日,国家林业局作出林护许准〔2007〕107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行政许可决定》。2017年7月4日,国家林业局向倪氏鹿业公司核发了林护训繁(2007-216)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07年12月17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杭西环评批〔2007〕092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同意倪氏鹿业公司建设项目在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定点实施,总占地面积3324平方米,项目总投资50万元,经营项目:养殖梅花鹿、鹿产品加工,梅花鹿常年存栏量60只。2007年12月21日,倪氏鹿业公司申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中餐制售、棋牌室、驯养繁殖梅花鹿、休闲农业观光开发等,倪修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22日,西湖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西湖区分类推进村庄整治争创美丽示范乡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委办发[2010]144号),该《通知》明确:“……五、分类推进村庄整治的保障措施。……2、强化分工协作。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镇街要分工协作,形成整治合力。有关镇街要切实承担起分类整治的实施主体责任。……"。
2016年6月6日,杭州新星测绘有限公司受三墩镇政府委托对倪氏鹿业公司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情况进行测绘,并形成三张房屋面积测绘图,分别为“户主:倪氏鹿业公司(1)、(2)、(3)",其中图(1)房屋面积合计1638.6平方米、图(2)房屋面积合计385.16平方米、图(3)房屋面积合计2605.89平方米。
2016年7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规划局西湖分局、杭州市西湖区林业水利局、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西湖区“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州市西湖区财政局、三墩镇政府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若干政策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五、工作要求。1、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三墩镇及属地村要充分认识美丽乡村整治提升的拆除工作重要性和艰巨性,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组,由主要负责人亲自担任组长,周密制定工作方案和行动计划,有序推进工作,确保目标任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2、明确职责,形成合力。三墩镇美丽乡村整治提升工作拆违指导组和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根据实际需要指派业务干部参与整治工作,全力配合三墩镇完成拆除工作。……。"
2016年7月,西湖区三墩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三墩镇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致广大村民群众的一封信》,宣传了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的目标和意义,动员广大村民群众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6年9月,西湖区美丽乡村综合整治及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华联村公告张贴《三墩镇华联村美丽乡村整治公示表(企业)》,该表中公告了相关企业的违章建筑调查情况及应予拆除面积等信息,其中记载倪氏鹿业公司“建筑面积4526.98平方米、棚面积102.67平方米、围墙800米",暂定拆除面积“建筑面积3439.08平方米、棚面积102.67平方米、围墙800米",同时在备注栏中标注暂不予拆除的“1087.9平方为涉农产业配套用房"。
2017年1月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西土监〔2017〕02-2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08年8月,在华联村十组土地上,从事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建筑面积202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2017年2月15日,浙江方舟资产评估公司受倪氏鹿业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苗木以及(2018)浙0106行初146号案所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评估后,出具浙方评报字〔2017〕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建筑物及设施、设备评估明细表》(共151项)评估价格755.22万元,《苗木评估明细表》(共174项)评估价格56.46万元,合计811.69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月15日;评估目的为:对原告所持有的一批建筑物、设施、设备及苗木进行评估,了解现值提供参考依据。
2017年2月17日,倪氏鹿业公司位于三墩镇华联村十组土地上(养鹿场面积3324平方米外),用于休闲观光的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等被三墩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023.76平方米,即案涉房屋面积测绘图“户主:倪氏鹿业公司(1)、(2)"中所涉部分。
倪氏鹿业公司不服案涉强拆行为,以西湖区政府和三墩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梅花鹿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强拆原告养鹿场造成的损失6223417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安置原告产业。2018年1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行初284号行政裁定,认定三墩镇政府是适格被告,西湖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驳回倪氏鹿业公司对西湖区政府的起诉。倪氏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行终1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8年3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行初284-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倪氏鹿业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84号行政裁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14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审3098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墩镇政府确认《三墩镇华联村美丽乡村整治公示表(企业)》备注栏中标注的1087.9平方涉农产业配套用房在本案被拆房屋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被告三墩镇政府的陈述,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据此,相关执行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予以实施。但被告组织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其违法。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具体为:一、建筑物及设施损失5386845元(评估报告《建设物及设施、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41项、第48-55项、第61-95项);二、物品损失271910元(评估报告《建设物及设施、设备评估明细表》第96-151项);三、苗木损失564635元(评估报告《苗木评估明细表》第1-174项);以上合计6223390元,原告主张6223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和设施系用于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所占土地均为农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规定,此类项目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其用地应按非农建筑用地管理,现原告主张上述建筑物和设施均系合法建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建筑物及设施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拆除时已通知公证机构到场见证,并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及登记造册,事后亦未办理正规的交接手续。故本院结合被拆除房屋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和苗木损失合计80万元。因该损失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项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强制拆除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土地上相关养殖场、餐饮设施及附属设施等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赔偿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及利息91000元,合计891000元;
三、驳回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杭州倪氏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烨芳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