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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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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5:0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14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沛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89号关于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沛帛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第三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与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于2006年至2009年签订的关于“沛帛”纸张产品的《合作协议》及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的初期股东会议记录,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双方实际有过商事往来,可以证明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知悉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商标,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隆及华降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华均为华隆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均应知晓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属于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沛帛”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诉称:一、“沛帛”字号是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首先使用的。2005年2月24日,陈保华首先以暂用名“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叉车销售合同;二、“北京沛帛”与“上海沛帛”同时成立。2005年4月20日上海沛帛纸业有限公司获得工商登记。2005年4月21日“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获得名称核准,6月8日获得工商登记,2010年5月21日变更为北京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三、双方经营的产品是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不存在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沛帛”商标的问题。四、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和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一直是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综上,被告以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诉争商标为由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先,使用“沛帛”商标在先;二、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成立在后,且是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设立后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三、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因与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有关联关系熟知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沛帛”商标的存在;四、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恶意抢注“沛帛”商标的行为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8日成立,2010年5月21日经核准更名为北京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为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由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2015年1月15日,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资料,其中显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成立; 2、合同书、设计样本、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资料。其中合同书显示:2005年3月5日,宋宝隆委托上海意盛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沛帛纸业的企业形象等内容; 3、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沛帛”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图片等资料,其中显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包括“沛帛欧雪”“沛帛美雪映画”等; 4、宋宝隆与陈保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宋宝隆投资时的汇款记录等资料。其中200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8日成立,股东为宋宝隆和陈保华,宋宝隆和陈保华的股份比例为73%和27%,宋宝隆为董事长,陈保华为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宋宝隆和陈保华的股份比例变为65%和35%;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的名称变更通知,华隆XXX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6、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内部章程及北京公司股东2008第一次会议。其中北京公司股东2008第一次会议显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陈保华,监事为杨乙华。对内实际股东为陈保华、宋宝隆、杨乙华;该会议记录第11点显示,欧雪下单方式,北京由陈总告知需求,统一由上海传真兴冀,并告知总下单量,由兴冀分别以各自订单出货;第12点显示,超雅现价9800及10500,北京沛帛为上海沛帛之北方代理;第14点显示,大样本以外之新产品可各自开发,亦可共同开发,如各自开发之新产品各自决定价格,双方互有北京市或上海市优先代理权;如为共同开发,则风险各担各自备库,日后需调货采用调货机制,再行个案协商。 7、陈保华与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进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进货单的供货单位均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及主管签字均为陈保华;上述发票均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向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发票。 2016年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合同,2005年2月24日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显示其将“沛帛”作为其企业名称,该日期早于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 2、2010年2月25日宋宝隆与陈保华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记载,宋宝隆与陈保华作为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因增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宋宝隆于2009年12月31日退股,宋宝隆自协议签订后不再负责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及盈利。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之产品名称“欧雪”及LOGO,虽为宋宝隆已注册在案,但若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宋宝隆绝不可做侵权告诉; 3、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间向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购货的出库单、采购单及相关发票若干; 4、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兴冀特种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欧雪”产品采购合同; 5、陈保华工作日记、租厂房定金收条、相关销售合同、相关会议纪要、车牌、机票、收条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首先判断诉争商标注册人与请求人是否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中的两份于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宝隆共同合作经营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双方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由宋宝隆任董事长,陈保华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表明宋宝隆自2010年2月25日起不再负责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及盈利并退股。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北京公司股东2008年第一次会议表明针对“超雅”产品,原告为第三人的北方代理;针对“欧雪”产品,由生产商以各自订单发货,原告并非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针对其他新产品,若各自开发则双方互有北京市或上海市优先代理权,若共同开发,则日后的调货机制可再协商,此时原告亦非第三人的代理人。因此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第三人产品的销售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与第三人间关于原告继续使用“欧雪”产品名称及LOGO,第三人绝不可以其注册商标起诉原告侵权的约定亦表明,原告与第三人针对该产品并非是销售代理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多份出库单、采购单及相关发票表明原告在2009年间多次向第三人发货,结合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产品订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纸产品互有调货,而非单向发货。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表明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开始使用“沛帛”作为字号。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书表明其最早于2005年3月5日开始使用“沛帛”作为字号。可见,原告使用“沛帛”字号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合理的理由。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原告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89号关于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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