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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 执行裁定书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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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6:3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1执9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某,男,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贞泼 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户籍地陕西省。 被执行人胡某,男,户籍地甘肃省。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邓某某、胡某、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常某作为保证人代偿418745元,现常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邓某某、胡某给付代偿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435900元及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但均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退保金合计15144.7元,扣除执行费127.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5017.5元。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惠楠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许 冬 书 记 员: 李宇彤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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