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78-7495

                 

法律服务热线

栏目导航

邓某某等 执行裁定书

 二维码 5
发表时间:2022-04-15 16:3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19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男,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贞泼

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户籍地陕西省。

被执行人胡,男,户籍地甘肃省。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邓某某胡某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01民初1327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常某作为保证人代偿418745元,现常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邓某某胡某给付代偿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435900元及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但均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退保金合计15144.7元,扣除执行费127.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5017.5元。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01民初1327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惠楠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许 冬

书  记  员: 李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