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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樱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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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6: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方,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一审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记载送达地址和联系人及电话,《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和电话。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后未再向其送达上诉状副本或其他材料。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材料,而是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导致其未能参加二审审理,诉讼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樱花豪门”虽完整包含“樱花”文字,但其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属对其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差异很大。所以,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会损害樱花卫厨公司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公司详细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亿利国际商贸物流中心1号楼188室;受送达人:陈俊杰;联系电话:180××××8999。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地址和联系信息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EMS底单上未有收件人本人签字。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制作的公告底稿载明,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当事人须知等材料。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向樱豪公司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EMS底单显示未填写收件人电话,邮件后被退回。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制作的公告底稿载明,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判决书的EMS底单显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电话,该邮件后被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送达文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并记明原因经过。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案件应诉通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时填写收件人信息不完整,以致邮寄送达未果。根据二审法院制作的公告底稿落款时间可知,其在发送前述送达邮件前即已制作公告进行送达,且未对公告原因和公告经过进行记载说明。即使二审法院已在公告栏内张贴了前述公告,但发布公告的方式亦有失当。所以,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已经送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所述实体争议,可于再审时一并处理。 综上,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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