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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樱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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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6: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7206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方,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一审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记载送达地址和联系人及电话,《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和电话。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后未再向其送达上诉状副本或其他材料。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材料,而是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导致其未能参加二审审理,诉讼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樱花豪门虽完整包含樱花文字,但其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属对其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差异很大。所以,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会损害樱花卫厨公司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公司详细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亿利国际商贸物流中心1号楼188室;受送达人:陈俊杰;联系电话:180××××8999。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地址和联系信息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EMS底单上未有收件人本人签字。二审法院于2019220日制作的公告底稿载明,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当事人须知等材料。二审法院于2019222日向樱豪公司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EMS底单显示未填写收件人电话,邮件后被退回。二审法院于2019510日制作的公告底稿载明,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于2019520日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判决书的EMS底单显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电话,该邮件后被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送达文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并记明原因经过。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向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案件应诉通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时填写收件人信息不完整,以致邮寄送达未果。根据二审法院制作的公告底稿落款时间可知,其在发送前述送达邮件前即已制作公告进行送达,且未对公告原因和公告经过进行记载说明。即使二审法院已在公告栏内张贴了前述公告,但发布公告的方式亦有失当。所以,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讼文书不能视为已经送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所述实体争议,可于再审时一并处理。

综上,江苏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