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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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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6:4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16547

原告:北京XXX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寇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XXX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已立案。

原告北京XXX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 123 535.34元,并自20199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123 535.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628日,被告就大兴区旧宫镇和园幕墙项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铝板、铝型材)》,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铝型材,总价为3 092 758.62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 043 535.34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自2018127日至2020122日先后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 920 000元。2020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供应的货物明细、单价以及实际结算的价款总额为3 043 53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 920 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 123 535.3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恶意拖延结算,需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北京XXX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另,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XXX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双方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