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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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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15 16:4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5028

原告:刘某,男,198810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71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强,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被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 71473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误工费82758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 60421元、鉴定费4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2019524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塔巷南楼×××房间内,因与刘某感情纠纷,趁刘某熟睡之机,使用管钳将刘某×××剪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导致刘某×××不能正常。后被告李某某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92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原告于20201117日,接到该判决书。原告认为,虽然对被告李某某判处了徒刑,但原告未获得应该的经济补偿。原告刘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的具体金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21 71773元,护理费80/*45天,共计3600元,2.误工费8660/*45天,共计3897元,根据原告20185月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5天,在家休养30天,共计45天,未发放原告工资共计3897元,为误工费。3.营养费35/*45天,共计1575元,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因身体虚弱补充营养,每日均需35元,共计45天,共计157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李某某辩称,医疗费中有773569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获得了被告一张银行卡,尾号是5197,工商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借记卡,当时被告是同意原告拿着自己的卡去治病的。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出具误工证明,计算标准不明确,无法进行回复。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情情况,鉴定报告不是法定依据,我们认为应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来确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票据,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规定需要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诉讼,单独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是没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因伤受到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因受伤而减少,所以我方认为刘某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按照《民法典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的各项费用,但是应该是已经发生的费用,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支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明。住院费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与刘某感情纠纷,20195244时许,李某某在西城区白塔巷南楼×××房间内,趁刘某熟睡之机,使用管钳将刘某×××剪伤。同日,刘某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外伤清创吻合术,术后抗炎、抗凝、消肿等对症治疗。201963日,刘某出院,实际住院10天。住院医嘱:……2.全休1个月;3.多饮水,防治感染,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出血等;4.出院3-4天携疾病诊断书病房换药,酌情复诊;……刘某住院花费数额为21 71473元。诉讼中,双方确认李某某垫付数额为728489元。

20206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本院。20209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2刑初338刑事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4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6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刘某与张银花于20141126日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丰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刘某与张银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张银花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2009421日生)由刘某抚养,婚生女刘×××2011925日生)由张银花抚养,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

再查,刘×××19601220日出生)与彦×××196081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刘某、刘×××是刘×××与彦×××所生之子。丰县王沟镇刘小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父亲×××……,母亲×××,由于其父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由刘某和弟弟×××……,共同赡养。

2021426日,物美新街口店为刘某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刘某……,工号:×××,职务:防损员,自2015121日至今在物美新街口店工作,负责安全工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李某某违法行为至刘某受伤,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刘某造成的损失。

刘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刘某医疗费数额21 71473元,折抵李某垫付的费用728489元,剩余医疗费数额为14 42984元。2刘某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 60421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刘某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其误工费6000元。4 刘某按照每天营养费50元计算营养期间30天,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刘某的护理期为1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00元。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4 42984元、伤残赔偿金259 808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 6042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282

538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韩 涛

二O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