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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得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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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21 13:59 巴某、得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妻子。 被告人巴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师红伟 辩护人云少林,被告人巴某亲属。 被告人得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1。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2。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塔拉、郭某,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3、裴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3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纪某、田某、赵某1、苏某,被告人巴某及辩护人师红伟、云少林、被告人得某及辩护人柴某、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叶某、被告人金某2及辩护人塔拉、郭某、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赵某3、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区城管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巴彦淖尔北路第二十五中学北侧,对什拉门更村金某4、金海茹两家的临街平房实施拆迁征收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为阻止拆迁,在房屋屋顶上向城管局工作人员投掷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石块、酒瓶筹杂物,扔下的砖头将现场一辆挖掘机的挡风玻璃砸坏,酒瓶碎片将乘车途径该路段的任某鼻部划伤。其间,被告人巴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煤气罐点燃并熄灭,以此威胁城管人员。后在现场指挥人员决定用挖掘机铲斗将城管局工作人员送上屋顶控制事态发展时,被告人巴某点燃煤气罐并推入挖掘机铲斗内,铲斗内的城管人员王某2、田某、李某1、牛某、王某1、赵某1、萧某、李某2、赵某2、董某、纪某、苏某、陈某和贾某为躲避点燃的煤气罐,部分人员强行登上了房顶,部分人员跳下铲斗,其余人员待铲斗降下后离开铲斗,导致城管人员王某2、李某1、苏某、赵某1、田某、纪某、王某1不同程度摔伤和烧伤。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李某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苏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距腓韧带部分撕裂,右手小指末节远端骨折三项,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田某面部片状细小疤痕及色素异常,为轻微伤;被害人纪某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1右脚踝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右前臂内侧4.5cm×6.7cm烧伤后细小疤痕,为轻微伤。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挖掘机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2、金某1、阿某于2017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为阻止政府拆迁,事先准备砖头、石块、酒瓶及煤气罐等物,在政府开展拆迁活动过程中,向城管队员投掷砖头、石块、酒瓶等杂物,并由被告人巴某点燃煤气罐推入挖掘机铲斗内,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1、金某2、阿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辩称案发时城管工作人员系违法强拆,其主观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应为正当防卫,因城管人员站在铲车斗内向其靠近,其紧张致煤气罐脱手后滚落到铲斗车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先准备的砖头与酒瓶原来就在房顶,不存在事先准备,现场城管人员已经拉起警戒线,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请求其不予认可,认为各原告人系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被告人巴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巴某主观系为阻止回民区城管局违法强拆,并无主观犯罪故意,被告人巴某等人未事先准备好砖头、石头、酒瓶、煤气罐,事先、事中均无共谋,客观上案发时城管队员已经在现场拉起警戒线,被告人巴某等人的行为也只是针对警戒线内的城管人员,区域、人员特定,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五名被告人阻止强拆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并未超出必要限度,被告人巴某等五人无罪。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个人建房审批表等证据。 被告人得某辩称自己的合法房屋未经协商就被强拆,自己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才站上事发房顶,自己只是在铲斗车开始上房的时候用砖头砸向铲车玻璃,城管人员也向站在房顶的其几人扔砖头,然后其就离开了房顶。 被告人得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当天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城管人员对被告人得某所有的手续合法的房屋进行强拆,被告人得某主观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而向城管人员扔砖块、电视锅铁架子,客观上回民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已被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行初347号及3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行为,故,德勤扎布之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案发前被告人得某并未与被告人巴某等人商议如何对抗政府拆迁,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得某实施的扔砖头、铁架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347号、34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金某1辩称向城管人员扔砖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正当防卫,并且未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金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被强拆房屋系被告人金某1合法财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应为正当防卫,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金某1与被告人巴某等人未对使用煤气罐阻止拆迁行为进行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金某1无罪。 被告人金某2辩称自己的行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合法行为。 被告人金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2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该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且与被告人巴某等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亦无共同犯罪行为,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被告人金某2具备自首,应免除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阿某辩称自己并未和被告人巴某共同犯罪,自己无罪。 被告人阿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阿某因其姥姥家房屋被强拆而实施的投掷砖块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犯罪的故意,该行为不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害性,且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巴某等人无共同犯罪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被告人巴某在呼和浩特市市××区个人建房申请获得呼和浩特市政府批准,2003年3月20日,取得了补办的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人得某、金某1、金某2及姊妹金春叶(被告人阿某母亲)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手续。 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快速路建设项目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发改局审批,项目北起三环北路,南至二环南路。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正在办理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快速路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2017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区城管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巴彦淖尔北路第二十五中学北侧,对什拉门更村金某4、金海茹两家的临街平房实施拆迁征收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为阻止拆迁,在房屋屋顶上向城管局工作人员投掷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石块、酒瓶筹杂物,扔下的砖头将现场一辆挖掘机的挡风玻璃砸坏,酒瓶碎片将乘车途径该路段的任某鼻部划伤。其间,被告人巴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煤气罐点燃并熄灭,以此威胁城管人员。后在现场指挥人员决定用挖掘机铲斗将城管局工作人员送上屋顶控制事态发展时,被告人巴某将煤气罐点燃,后抱起并推入挖掘机铲斗内,铲斗内的城管人员王某2、田某、李某1、牛某、王某1、赵某1、萧某、李某2、赵某2、董某、纪某、苏某、陈某和贾某为躲避点燃的煤气罐,部分人员强行登上了房顶,部分人员跳下铲斗,其余人员待铲斗降下后离开铲斗,导致城管人员王某2、李某1、苏某、赵某1、田某、纪某、王某1不同程度摔伤和烧伤。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李某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苏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距腓韧带部分撕裂,右手小指末节远端骨折三项,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田某面部片状细小疤痕及色素异常,为轻微伤;被害人纪某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1右脚踝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右前臂内侧4.5cm×6.7cm烧伤后细小疤痕,为轻微伤。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挖掘机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2、金某1、阿某于2017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金某4、金桂英、吕鑫龙、巴某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019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行初347号、3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25日回民区政府对被告人金某2、金某5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回民区人民政府关于巴彦淖尔路(回民区段)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巴彦淖尔南北路改造提升建设工作指导手册、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工作流程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实巴彦淖尔南北路改造提升建设工程相关工作情况; 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10月25日下午15点30分,回民区城管执法局依据《新拆迁法》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道路建设规划红线内2户村民地上违法建筑进行依法拆除,涉案村民地上建筑未经审批,无《建设用地许可证》、《城乡规划许可证》,属性违法建筑。我管区光明中队对其下达《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当事人拒绝签字,并多次辱骂、威胁执法队员。2017年10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城管执法局执法队员在进行正常的现场维护秩序过程中,遭遇了违法当事人有准备、有组织的对抗。在此过程中,违法当事人十余人,其中男性五六人,女性六七人站在房顶上,均遮遮掩掩,戴黑色口罩。房顶上摆满了砖头、石块、辣椒水、汽油瓶、煤气罐,并且违法当事人多次污言秽语辱骂政府、辱骂执法人员,扬言要报复人身生命安全。并向我城管队员密集处投掷砖头、石块、辣椒水、汽油瓶,并且点燃煤气罐,向自己身上浇淋烈性酒精等手段阻挠正常执法。16时40分左右,违法当事人用转头、石块和烈性酒瓶、辣椒水对拆迁车辆进行打砸,打碎了铲车挡风玻璃。其中一名女性戴黑色口罩,长发扎起来,身高1米6左右,身材匀称,还有一名短发,身材瘦点,一米五六的男性,口戴黑色口罩,多次打砸,向自身浇淋不明液体并砸向执法人员(闻气味像是高度烈性酒精)。17时10分左右,我城管队员为避免事态继续恶化下去,对周围的围观群众造成生命安全危险,我局组织了约十二名城管由铲车送到房顶,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当我执法队员进入到铲车斗里时,房顶的违法当事人就开始用砖头、石块、辣椒水、汽油瓶打砸铲斗里的执法队员。当铲斗与房顶快接触到一起的时候,其中一名短发,身材瘦点,一米五六的男性先向铲斗里砸高度烈性酒精,然后由房顶南侧跑来一名上身穿灰绿色棉服,身高在1米65左右,卷发口戴黑色口罩的男性,打开煤气罐,用打火机点燃煤气罐向铲斗里的执法队员砸去,瞬时铲斗内火势冲天,致使我执法人员制服着火,烧伤最严重一名队员叫田某,现住院于253医院。由房顶摔倒在地面造成左腿大腿骨折一名叫王某2,左脚后掌碎裂一名叫李某1,现两人住院于二附院骨科。其他执法队员十一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分别在253医院和二附院骨科住院。违法当事人在打砸一会儿后,看到我执法队员着火后,就分散逃跑无一受伤。目前我受伤人员全部在住院治疗中的事实;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呼市回民区城管大队新华中队中队长),证实2017年10月25日15时回民区城管接到对于巴彦淖尔北路快速路征拆令,回民区的全部城管工作人员全部来到现场集合,到现场后,被拆迁的房顶上面已经站着6、7个男子,3、4个女子,这些人都带着口罩,开始辱骂政府,其中有两名女性开始向城管的人群中扔了啤酒瓶。一个约37、38岁,带的黑色口罩,中等身材,自称是蒙古族、说普通话的男子拿着煤气罐威胁坚决不让拆迁,然后就将煤气罐点着,看见火着了一下又灭了,然后就把煤气罐放下,现场拆迁负责人组织城管的执法人员有十几个人一起坐上一辆装载机的斗子里准备上房顶控制房顶上的人的时候,紧接着房顶上(约7、8人)的人向斗子里的人扔砖头酒瓶之类的东西。我们的执法人员快到房顶的时候,之前抱起煤气罐点火的那名男子又抱着煤气罐走过来,将煤气罐阀门打开,然后点燃煤气并将煤气罐扔到斗子里,其当时在斗子里的南侧第二排站着,脸部被烧伤,接着就跳到房顶上了。后来单位的车将其送到了二五三医院烧伤科急诊。其脸部被烧伤,右手腕处被烧伤,左颞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气管吸入性损伤。拒绝配合拆迁的一共两家,两家紧挨着的,点煤气的男子,具体也记不清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管理中队中队长),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第二十五中学北侧100米路东集合组织拆迁,接到局里通知后其所在中队共18、19人准时到达现场,到现场见房顶上站着10多个人,其中有男有女,手里拿着啤酒瓶、白酒瓶石头块、砖头块、白色塑料桶内装满液体等物品,有一名大约30多岁的偏胖女子向我扔过来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左脚面上。后来房子上的人向我们人群中扔啤酒瓶子和砖块。因担心他们自焚或者自残,局长就让我们其中十来个人带着头盗拿着盾牌上到装载机的斗子里准备上房顶控制房顶上面的人,在我们上到斗子里的时候,房顶上面的人向我们扔啤酒瓶和砖块等杂物,我们用盾牌挡着,我们向房子靠近过程中,其中一男子抱着煤气罐,一手拿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期间打开煤气罐闽门点燃几次,紧接着就又关掉阀门,还喊话威胁不让我们靠近。当时城管各中队的人员都已经到达现场大概150多人左右,在铲车靠近房顶处其准备上房顶时,房顶上面的人向我们扔各种杂物,还推我们,阻止我们上房,接着房顶上先前拿煤气罐的男子打开煤气罐阀门用打火机点燃后扔到装载机斗内,我就赶忙抓住房沿准备上房,后来掉到地面上了,其左大腿根骨折,左脚面被砸伤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拆迁房屋房顶上站着7、8个人,现场开来一辆挖掘机,让其和同事站在挖掘机斗子里上前跟房顶上的人谈话,房顶上的人开始朝城管人员扔东西,在铲车靠近房顶处时,先前拿煤气罐的男子打开煤气罐阀门用打火机点燃后扔到装载机斗内,其一只脚站在房檐上,一名蒙族男子持类似钢筋管物体击打在其右脚踝处,致其从房顶滚落下来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呼市回民区城管大队机动队监察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同事在场执行拆迁工作时被拆迁的房东因不满拆迁补偿标准拒绝配合拆迁,被拆迁的房顶上面站着的带黑色口罩的十多人向城管的人群中扔了啤酒瓶,一名大约37、38岁,中等身材,微胖,中长卷发男子采取将所持煤气罐点燃又熄灭的方式威胁不让拆迁,当十几名城管执法人员手持盾牌站在一辆铲车的斗子里准备上房顶的时候,站在房顶被拆迁房东的人向车上的人扔石头酒瓶之类的东西,在铲车快到房顶的时候,手持煤气罐男子将煤气罐点燃扔向城管人员所站铲车斗子里,其看斗子里烧起来了就跳到房顶上了。其右手小臂被烧伤,额头右侧被砸伤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回民区城管局机动队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拆迁房子上放了许多砖头、酒瓶等物品,为清理被拆迁房屋所悬挂条幅,在11名城管队员站在挖掘机的斗子里上升靠近房顶时,站在房顶的人开始朝斗子里的城管队员扔砖头和酒瓶,致使很多人被砸,挖掘机的玻璃都也被砸破了,第二次其与同事又坐在挖掘机斗子里,拿了四个金属盾牌保护,准备去拿掉条幅,又被房上的人扔砖头和酒瓶,在接近房顶的时候,一个人拿着一个煤气罐冲了过来,他拧开煤气罐后朝我们喷煤气,然后用打火机把煤气罐点燃扔在了挖掘机斗子里,同时还有一个人向斗子里扔了鞭炮和点燃的酒精瓶,当时火很大,其裤子着火,赶紧跳到房顶上,其右脚脚踝受伤骨裂的事实; 8.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为躲避火焰从挖掘机斗子内坠落到地面致左胯部扭伤的事实; 9.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右腿膝盖软组织挫伤、右腿脚踝扭伤、后脑勺被酒瓶砸伤的事实; 10.证人牛某、萧某、李某2、赵某2、董某、陈某、贾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拆迁的房顶上面站着十多名带黑色口罩男子、女子,为阻止拆迁向城管人员投掷石块、酒瓶、砖头、鞭炮等物品,其中一名男子多次点燃煤气罐后又熄灭,为控制事态、上房拆除被拆迁户所拉条幅,其七人与田某、王某2等共十四名城管人员站在挖掘机前斗上靠近房顶时房上被拆迁人员向其几人扔酒瓶子、石块,之前手持煤气罐男子见状抱着煤气罐向城管人员走过来,将煤气罐打开,然后点燃就扔向城管人员在的铲车斗子里,斗子里着火,其几人为躲避点燃的煤气罐,部分人跳上房顶,部分人跳下铲斗,其余人员待铲斗降下后离开铲斗,导致斗子上的十多名城管人员不同程度摔伤和烧伤的事实; 11.证人金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初,其看到其家附近的门脸房都开始拆迁了,因对价钱很不满其与家人不同意拆迁。为阻挡政府强拆,其与家人往门脸房上悬桂了拒绝强拆的横幅,并在房顶立了国旗,还准备了煤气罐和汽油瓶还有鞭炮。案发当日,听闻政府要来强拆房子,其与二姐金某1、妹妹金某2、弟弟得某、二姑家的孩子巴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村民都上了房顶,为了防止别人认出来都戴了黑色口罩伪装自己。上了房顶之后看到门脸房前站了很多城管,还有铲车和挖掘机,负责拆迁的呼和书记到其家中正在谈论拆迁补偿款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大叫,我们跑出来一看,发现煤气罐被点着了,还有几个城管受伤了的事实; 12.证人金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并证实其家房子有土地证和房本(宅基地手续),案发前村主任金某6来找其家协商过拆迁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回民区什拉门更村村支书),证实村长金某6负责村民金海茹、金某4两家拆迁补偿的事,拆迁之前在村里张贴过拆迁公告,后来又有人去他们家下过限期征拆通知书的事实; 14.证人金某6的证言(回民区什拉门更村村长),证实拆迁前村委会去了很多次村民金海茹、金某4两家商谈拆迁补偿的事,但是一直没达成一致,拆迁前在村里张贴过拆迁公告,后来又有人去他们家下过限期征拆通知书,煤气罐是原来住户的事实; 15.证人张某2、郎某、谢某、张某3(四人皆系回民区城管工作人员)、杨某(回民区什拉门更村委会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在呼市回民区什拉门更村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具体负责协助村委会的入户通知、告知搬迁、商量拆迁事宜。2018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25日,其五人多次到金海茹、金某4家商谈拆迁事宜,但因两家不满意赔偿标准,一直未达成协议。拆迁之前在村里的墙上贴过公告,也给拆迁户送达了《限时征收告知书》的事实; 16.证人云某的证言(回民区卫生管理局装载车司机),证实案发时其接到领导通知开车到什拉门更拆迁现场协助拆迁,到达现场后,现场指挥人员让10几个城管人员站在车的铲头里,通过铲头将手拿盾牌头戴头盔的城管工作人员送上拆迁房顶阻止阻碍拆迁的十几名村民,在送城管的途中,房顶上的村民用砖头和酒瓶砸车(将前挡风玻璃砸烂),有一名男子用煤气罐点燃烧站在铲头里的城管工作人员。我看见着火了就赶紧往下撤,着火的时候有一名城管人员直接从铲头上面跳了下来的事实; 17.证人武某1、王某3、侯某、苏某、吕某、刘某2、郝某的证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侯某带领所在中队城管工作人员在现场拉警戒线的事实; 18.证人索某、呼和(二人系回民区攸攸板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负责什拉门更村的拆迁工作,同时证实案发前拆迁办给金梅梅、金海茹两家下发过征收通知书,两家拒绝提供房屋证明材料,回民区土地局工作人员从回民区、玉泉区土地局均未查询到金梅梅家相关材料手续,经巴彦淖尔路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金梅梅家属于违建。案发当天其二人在金海茹家协商拆迁赔偿事宜,但因对方一直称政府的拆迁补偿低而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9.证人王某4证言(回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6月份,其在回民区国土局、玉泉区国土局查阅后未查询到回民区什拉门更村村民金梅梅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20.证人武某2证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管局局长),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回民区政府办公室通知,回民区城管局到案发现场负责拆除房顶上的铁皮房临建、条幅、煤气罐、鞭炮等杂物的事实; 21.证人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乘坐爱人驾驶的车辆路过案发现场,看到马路上很多城管人员,马路东边的平房顶上站着10多个人,突然其中的4、5人开始往下扔砖头和啤酒瓶的事实; 2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10号、2314号、2315号、2316号、2317号、2329号、2320号损伤程度鉴定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王某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田某面部片状细小疤痕及色素异常,为轻微伤;李某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苏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距腓韧带部分撕裂,右手小指末节远端骨折三项,均为轻微伤;纪某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赵某1右脚踝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右前臂内侧4.5cm×6.7cm烧伤后细小疤痕,为轻微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砸坏的装载机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33元; 2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25.呼和浩特国土资源局回民分局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现查阅到什拉门更村村民金海茹、李秀珍、金春叶、金某1、金某2、金某5、得某的地籍档案(未附权属证明); 26.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实金某4(又名金梅梅,系巴某母亲)、金桂英、巴某、吕鑫龙于2003年3月20日取得了补办的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 27.房产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金某1、金某2二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 28.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证实该局关于对巴彦路金梅梅、金海茹两处违章建筑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而该条例颁布的时间晚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年代的事实; 29.案发现场视频2份,证实被告人巴某、得某等人案发时在呼和浩特市××区使用石头、砖块、玻璃瓶、煤气罐等物品攻击回民区城管工作人员,并导致多人受伤的事实; 30.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正在办理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快速路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实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快速路建设项目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发改局审批;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巴彦淖尔南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北起三环北路,南至二环南路;个人建房审批表; 3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62号、347号、348号行政判决书; 32.被告人巴某辩称,自己家的房屋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手续,案发时200多名城管人员在现场拉起警戒线,手持盾牌、乘坐不许载人的装载机意图强行拆除其家房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其用点燃煤气罐并熄灭的方式试图阻止城管人员的违法强拆行为,因城管人员无视危险强行站在装载机铲斗内靠近房檐致使其失手将点燃的煤气罐掉落铲斗内,其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和生命安全,系正当防卫,自己无罪; 33.被告人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辩称四人向违法强拆的城管人员扔砖头、酒瓶的行为只是为了保卫自己的合法财产,自己无罪; 34.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现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五名被告人在持有合法土地和房屋手续情况下,为阻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的城管人员违法强拆行为所采取的投掷砖头、石块、酒瓶等杂物、被告人巴某点燃煤气罐推入装载机铲斗内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五名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关于控辩双方上述控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论证如下:本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所保护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在持有合法房屋及土地手续情况下未与呼和浩特回民区政府达成拆迁协议,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强拆时,基于共同阻止拆迁的意思联络,分别采取向现场众多拆迁人员投掷砖头、石块、酒瓶、电视卫星接收信号铁架子等物品、被告人巴某将点燃的煤气罐推入装载机铲斗内的方式阻止政府拆迁行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七名城管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现场作业的装载机前挡风玻璃被砸毁。五名被告人之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此罪名对五名被告人定罪量刑。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程序违法,五名被告人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但五名被告人在现场有众多拆迁人员及围观群众的情况下,明知有可能会发生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采取向拆迁人员投掷砖头、石块、酒瓶、电视卫星接收信号铁架子等物品、被告人巴某将点燃的煤气罐推入装载机铲斗内的方式阻止政府拆迁行为,五名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对本案的激发存在较大过错,应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金某2、阿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为阻止政府拆迁,事先准备砖头、石块、酒瓶及煤气罐等物,在政府开展拆迁活动过程中,向城管队员投掷砖头、石块、酒瓶等杂物,并由被告人巴某点燃煤气罐推入挖掘机铲斗内,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得某、金某1、金某2、阿某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量本案起因、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苏某、李某1、纪某、赵某1、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孟凡磊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红霞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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