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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毕华、苟廷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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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21 14:02 万毕华、苟廷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中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毕华。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师红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美。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1,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毕华、苟廷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毕华、苟廷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忠、书记员朱礼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毕华及其辩护人师红伟、上诉人苟廷美及其辩护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毕华、苟廷美系夫妻,被告人万毕华母亲的坟墓位于“王家屋基”,该地处于中越边境。2010年7月14日中越两国重新勘定边境线正式确定“王家屋基”属越南领土。同年7月30日,中越双方签署中越陆地边界事务磋商纪要,要求2011年4月10日前完成边境线对方一侧墓地的回迁工作。麻栗坡县外事办组织人员向万毕华家宣传,告知回迁坟墓的要求及回迁的期限,并发放了1500.00元的回迁墓地补偿费,但万毕华家一直未按要求迁坟。2010年9月中方对边界线一侧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树木将万毕华母亲的坟墓墓碑砸坏,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但万毕华领了36960.00元钱。万毕华、苟廷美商量请亲戚和工人修坟,2014年1月4日,邀约万某1、黄某、刘某、万昌垒、冯某1、万某2、徐某、令某、万毕才9名亲友,并花钱雇请韦某、张某、冯某2、龚德政等10名工人以及卖碑的王某共计20人,在未办理任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越277-2号界碑处偷越国境进入越南境内的“王家屋基”处,在将沙石等物运送到该处时被越南警方当场查获并制止,苟廷美被越南警方带走调查,其余人员被劝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毕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苟廷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万毕华、苟廷美均以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其二人为了修建被砸坏的墓碑,仅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毕华、苟廷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中越两国政府新勘定边境线后,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将“王家屋基(地名)”被确定为越南领土的事实告知了二上诉人,并要求二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万毕华之母的坟墓迁回中国境内,且万毕华已向相关部门领取迁坟费及二上诉人曾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说明二上诉人主观上对“王家屋基”属于越南领土,中国公民出入国(边)境必须经有关机关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出入国(边)境应当是明知的,但二上诉人在未取得有关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邀约亲属、雇请民工偷越国(边)境,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上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目的是修建坟墓,与其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万毕华、苟廷美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对黄某、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万毕华、苟廷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毕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品斌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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