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某某妨害公务案 二维码
24
发表时间:2022-04-21 14:03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师红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律师师红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临江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郭宝喜、郭某某、杨春艳拆迁一事作出裁决。2012年5月30日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8日大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大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5月29日9时许,大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大安市公安局出动警力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镰刀阻止拆迁,同时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大安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某头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辩解该事实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第一证据不充分。第二违反了《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规定。第三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行执字第133号。 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镰刀一把(郭某某妨碍公务所用)、匕手一把。 (二)书证 1、郭某某到案经过。 2、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书(2012)1号。 3、大住建裁字(2012)1号的送达回证(郭宝喜、郭某某、杨春艳均拒签)。 4、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告履行通知书。 5、催告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郭宝喜、郭某某、杨春艳均拒签)。 6、大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大行非执字第133号。 7、(2012)大行非执字第1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送达回证(郭宝喜、郭某某、杨春艳均拒签)。 8、被害人于某某的出院诊断书。 9、大公(司法)鉴(伤检)字(2014)033号鉴定书。 10、被告人身份信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早8时许,我们公安局大概40名警察集合到公安局办公楼下。我们这些警察当时得知有一平房坐落在大成小区,平房属于法院执行强迁房屋。我们这些警察需要到拆迁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我们这些警察必须穿警服佩戴好警官证。我们按照要求穿着警服配好警官证到达拆迁现场。到达现场后,我们公安机关在有效的范围内拉起了警戒线,防止其他人员进入警戒线闹事。由在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需拆迁房屋的房主进行劝说,由于劝说无效,由其他部门负责强迁。当时房屋大门口站着3到4个人阻拦拆迁的人员,其他单位顾及这些人的人身安全问题需要将这些人拉到安全位置再进行拆迁房屋,在拉人的时候不知道谁说了句这人里有人带刀了,之后我们公安局的人员上前控制这个带刀的人,我当时也参与控制这个携带刀的人。这个人偏瘦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这把尖刀大概30厘米长,尖刀带刀鞘,刀身都是属于金属打造,我们控制该人时由于控制及时有效,该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之后我们公安局的其他人员将该人强制带离现场,送到公安机关询问详细情况。在我们成功将该人控制住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的平房院内,院内还有10人左右对拆迁进行阻拦,正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这10人左右劝说到安全位置时,我便听见有人喊警察被人砍了,我马上去看怎么回事,我发现拆迁房屋大门正对面西侧5米左右,锦华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某还有其他2到3名警察正和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撕扯,在于某某和男子撕扯的南侧3米处还有其他警察和另一名较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撕扯,和于某某撕扯的这个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崭新的镰刀,这个镰刀刀刃上的新塑料袋还没拿下来,于某某当时正和该男子抢夺这把镰刀,我发现后就要上前一起帮助于某某抢夺该男子手里的镰刀,当我走到该男子身边时,于某某和其他警察已经将该男子的镰刀抢下来,把该男子控制在地上,我就顺势按住该男子,防止他起身反抗。在我刚按住该男子时发现该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腹部有一个6厘米左右长的伤口,这个伤口不知道是怎么弄的,而且于某某耳部也有一个似被镰刀砍伤的伤口流出很多血。在我们公安人员将这两个和警察撕扯的男子都控制到位时,有一个大概60岁左右的男子在警戒线外喊自己是房屋的房主,而且说拿镰刀的男子是其儿子,还大骂我们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你们他妈凭什么将我儿子押在地上?我今天和你们拼了!”说完这句话这个岁数大的男子就强行冲进警戒线和我们公安民警进行撕扯,要求放走他的儿子。之后我们公安局的民警又出来3到4人将这个强行冲入警戒线岁数大的男子控制在地上。后来我们公安机关分三台警车将过来闹事的三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事实就是这个经过。 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民警30余人到大安市大成小区院内维护秩序,配合大安市人民法院对大成小区内一户平房进行司法强拆。到达现场后,法院工作人员对该平房房主进行了告知,但平房房主仍拒绝进行搬迁。之后城建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拒绝撤离人员进行疏导,在疏导过程中发现一名40岁左右男子兜里揣了一把30厘米长的尖刀,并阻止执法人员疏导群众,发现此情况后,民警立即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这时该平房院内20余名女性也纷纷走出平房,在我和同事的引导下撤离到警戒线以外的区域。这时我回头看见郭某某用镰刀砍在了于某某的头上,于某某就回身去抢郭某某手里的镰刀,其他同事也上去控制郭某某,锦华派出所民警张某乙把刀抢下来之后,和其他几名同事把郭某某控制住了。当时跟郭某某的还有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我看时就已经被控制了,他具体做了什么我没看清,郭某某和这名男子都是在警戒线内被控制住的。后来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自称是郭某某的父亲,强行越过警戒线,经公安民警驱离后,又强行闯了进来,并推搡执勤民警,问为何控制其儿子,经过民警解答后,该人仍不听劝阻,强行靠近郭某某,被警察控制住后带到公安机关询问。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早8时许,我们公安局大概40名警察集合到公安局办公楼下,当时得知在大成小区有一处平房,这平房属于法院执行强迁房屋,我们要到拆迁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我们这些警察按照要求穿着警服配好警官证到达拆迁现场。到达现场后,我们公安机关在有效的范围内拉起了警戒线,防止其他人员进入警戒线内闹事。当时在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需拆迁房屋的房主进行劝说,由于劝说无效,由其他部门负责强迁,当时房屋大门口站着3到4个人阻拦拆迁的人员。其他单位将这些人拉到安全位置,再进行拆迁房屋。在拉人的时候不知道谁说了句:“这人里有人带刀了。”之后我们公安局人员上前控制这个带刀的人。我当时也参与控制这个携带刀的人员,这个人偏瘦,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这把尖刀大概30厘米长,由于控制及时,该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之后我们公安局的其他人员将该人强制带离现场送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在我们成功将该人控制住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到拆迁的平房院内,院内还有10人左右对拆迁进行阻拦,正当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这10人左右劝说到安全位置时,我看到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带着塑料包装袋崭新的镰刀左右挥舞,正与我所的副所长于某某撕扯,我就冲上去抢郭某某的镰刀,其余民警也一起将郭某某控制在地上,我就把镰刀抢下来保管在警车里了。后来发现刚控制住的郭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后腰部有一个6厘米左右的伤口,这个伤口不知道是怎么弄的,而且于某某耳部也有一个似被镰刀砍伤的伤口流出很多血。我就送于某某上救护车了,我回来控制郭某某的时候,发现旁边有一名被警察控制住的男子,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后来听说是与郭某某一起冲过来的。在我们公安人员将这两个和警察撕扯的男子都控制住时,有一个大概60岁左右的男子在警戒线外喊自己是房屋的房主,而且说拿镰刀的郭某某是其儿子,还大骂我们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你们他妈凭什么将我儿子押在地上我今天和你们拼了!”说完这句话这个岁数大的男子就强行冲进警戒线和我们公安民警进行撕扯,要求放他儿子,我们公安局的民警又出来3到4人将这个男子控制在地上。后来我们公安机关分三台警车将后过来闹事的三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事情就是这个经过。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上午7点45分左右,我们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就到达了强制拆迁的现场,到现场后大约8点多钟,开始拉警戒带,拉警戒带的同时把警戒带内的无关人员全部都清到警戒线以外。我们又去被拆迁这家屋子里面开始清人,其中包括房主,还有几个人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但是关系应该挺近的,因为我们在整个清场的过程中,他们几个人一直站在被拆迁房子的门口在唠嗑,期间我还听到他们说:“这强迁就是违法等一些难听的话。”然后我们过去告诉他们几个人马上离开房子,到警戒线以外站着,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出去了,但是其中有一个女的一直在骂人,然后她也没有走,一直在警戒线的里面。把他们清出警戒线以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房主从西面坐了一辆车回来了,我看见房主拿了一把镰刀,直接就冲到了警戒线里面,因为这时警察正在房子门前与剩下的那个女的交谈,这个房主直接拿着镰刀跑到了房子的门前,直接就砍了那个警察一刀,直接砍在了警察头部,砍完后周围负责警卫的警察就上前把房主制服了,在房主正砍警察的时候另外一个之前站在房子门前与房主唠嗑的人就从警戒线的外面直接闯了进去,这个时候公安局的李局长说:“小心后面”。然后又上来一些警察直接把那个人直接制服了,我就看见这些。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早上,我开车到大成小区看见我朋友郭某某,我就把车停在了路边,下车去跟他说了几句话。这时我看见郭某某的媳妇在他家的大门口站着,然后有两个穿迷彩服的人去拽她,我看见了,我就走过去了,我也去拽他媳妇,我和那两个穿迷彩服的人一直把她拽到房子西侧的一个铲车附近,拽她的时候我还说:“你们吵吵什么”。我们把她拽到房子西面以后,我、郭某某的媳妇、还有两个穿迷彩服的人站在铲车附近唠嗑,正说话呢,郭某某的媳妇又往她家房子那边去,然后我又要过去拽她,这时走到离房子能有20多米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是谁从我的身后打了我一下,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当时我们到拆迁现场以后,没有立即进行强制拆迁,而是由开发商同被拆迁那家人进行商谈,希望能够达成拆迁协议,开发商和那家人进行商谈时我在跟前了,开发商和被拆迁那家人谈了一会没有谈成。我在边上就劝了一句,希望他们双方能够达成协议,这个男的就动手打我了。他先是一拳向我眼部打了过来,当时我戴着眼镜,他一拳就把我的眼镜的左侧镜片打碎了,眼镜片的碎片扎在了我的下眼皮上,我的左脸也被打肿了。我当时光顾捂眼睛,也不知道这个男的干什么去了,等我抬头睁开眼睛就发现这个男的拿着一把镰刀奔我过来,一边奔我来一边挥舞着镰刀。我当时站在原地没动,这个男的跑到距离我不到两米的距离时,这个男的旁边的一个男的把他拽住了,之后这个男的就和拽他的那个男的上车走了。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2014年5月29日8点多钟,“春艳帽厂”被大安市法院判决执行拆迁,法院和城建局去执行,公安机关在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人员清场时我用手指着他们这些人不让他们往前上,随后警察发现我身上有刀,警察当场就在我的裤子兜里搜出一把刀来,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不让政府这些工作人员上前,是因为我不知道来的这些人到底都是哪个部门的,只有警察着装了,别的人员都没有着装,所以我就阻挠他们拆迁了。 (四)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2014年5月29日,我接到大安市公安局的指派,由教导员曲喜秋带领我们所的几名同志维持大安法院强拆行动现场秩序。我们单位同志统一着制式警服去的,局里其他部门也派人参加了,我们大约8点多钟到的现场,现场在锦绣家园对面。我们到达现场后,郭某某带领很多厂子的员工聚集在厂子里边,锁上大门阻止拆迁活动,后来郭某某被开发商叫走,我们发现郭某某的媳妇和几个人在外边站着,其中有一个人随身带了一把刀,我和刑警的几个人过去将这个人控制住了,并从他的裤兜内搜出一把尖刀。后来刑警队民警将这个人带走了,这时大门被剪开,我们民警对里面的人进行疏散,让里面的工人马上离开现场,这时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注意点后边别有人杀回来”,我们当时面朝东站着,我听到这句话我就回头望西看了一眼,发现一名穿着浅色衣服的男子(郭某某)挥舞着镰刀,已经距我们两三米远了,到我们跟前就把镰刀举起来,奔我身边的人头部就砍了过去,我来不及提醒大伙就直接冲了上去,郭某某看见我冲上来,用镰刀奔我的头部砍过来,我赶紧抓住郭某某的手,镰刀尖就把我的头部划开一个口子。紧接着我们身边的人就都过来把郭某某按到地上把他制服了。我用手一摸头部才发现我的头开始流血了,我跟其他同事说我被砍了,我同事喊救护车,医护人员来了,把我送到医院医治了。 (五)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政府来了一大帮人拆我家房子,我不让拆,用镰刀把一个警察给砍伤了。 刚开始那地方要动迁,开发商找我们去大安法院谈过几次,也一直没谈成,那厂子我是法人代表,要下什么判决也得给我下,我没收到过。 我原来的厂子让消防给封了,不让干活了。今天知道他们要强迁,我就跟我家的工人说今天先别干活了,让我家那些女工人今天早上5点多钟就去厂子里呆着,大门也反锁了,要是有人在那他们可能不敢强拆,男工人在我家大门口那等着,得有100多人吧。 今天早上我也在帽厂那等着了,当时动迁办的、城管的、城建局的还有交警等一帮人都到了,但没动手。8点左右,开发商的人过来找我,说跟我谈谈,我就跟着他去他们售楼处了。刚谈了能有10多分钟,我接了个电话,是我一个工人打的,说他们(强迁的人)开始进院往外搬东西了,我挂了电话就开车赶了回去。 我赶回去的时候,发现我家厂子大门被打开了,当时我走的时候是锁着的。那些强迁的人都已经进院了,我下车的时候就拿了把镰刀往里跑,那些人看到我往里跑就要拦我,上来好几个人,有警察还有城管的,他们想按住我不让我进去,有抓我头发的,有抢我镰刀的,然后我就急了,开始抡镰刀,当时砍没砍上人我都不知道,在这过程中镰刀也不知道哪去了,我自己腰那也被镰刀割了个大口子,我倒地上之后有人上来按住我,用我衣服把我脑袋蒙上,开始用脚踢我,用我的腰带把我的腿绑上,用铐子把我拷上了,然后就把我送到公安机关了。 镰刀是前天我听说要来强迁的事之后我在农贸市场买的。他们要是强行把我家房子扒了,我就得阻止,我买那个也是为了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扒。 证据分析: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冲击强制折迁现场,并致警察轻微伤的事实。与破案经过、殴打警察的器具、被害人诊断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暴力阻碍公安民警维持秩序的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许,我与单位其他警务人员一起执行公务,维持折迁现场秩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折迁人与折迁单位发生冲突,被告无故拿镰刀将我头部砍伤,造成我头面部及眼部损伤(眼部的损伤未做伤残鉴定),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总计花费5万余元(不含眼部伤残赔偿金)。我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可以赔偿,因为毕竟受伤了,对于有票据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二代理人辩称,郭某某不构成犯罪,对于赔偿我们拒绝,但是可以补偿,可以和被害人协商。 经审理查明的民事基本事实与刑事部分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受伤当天到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花医疗费13,034.07元。护理费108.59元×47天=5,1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00元。合计22,837.8元。 另查明,郭某某父母主动赔偿于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经济损失,并提存到法院。 上述事实除刑事部分的证据外,还有医疗费票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1、关于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定化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本案就属于经法院裁定政府自行组织强制执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拆除这种措施,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由于征地折迁工作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棘手问题,仅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家有时难以实施,为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根据需要责成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迁。公安局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公安部制定的《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折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折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折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相冲突。从法律渊源上讲,公安部制定的《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系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律的效力远高于部门规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所以大安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折迁于法有据,大安市公安局受政府指派安排警务人员到强制折迁现场维持秩序属于公务活动。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冲击强制折迁现场,并致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属于妨害公务。 给被告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能成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申请眼睛伤残等级鉴定和要求赔偿治疗眼伤相关费用是否保护的问题。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眼伤系被告人郭某某所致,无法认定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申请眼睛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治疗眼睛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保护。郭某某父母主动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37.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辛广军 审判员 郁洪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桂晶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3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