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78-7495

                 

法律服务热线

栏目导航

宋新宁等故意伤害案

 二维码 35
发表时间:2022-04-21 14:15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0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新宁。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贞泼
  被告人王兴志。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宁、王兴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宁、王兴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在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孝城村内,因土地纠纷,宋新宁、王兴志、王某1等人与王某2、赵某发生争斗,后宋新宁、王兴志二人将王某2打伤,王某1将赵某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新宁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在固安县工业园区北孝城村内,王兴志、宋新宁、王某1(王兴志之女、宋新宁之妻)三人因土地纠纷与王某2、赵某发生争斗,后宋新宁、王兴志二人将王某2打伤,王某1将赵某打伤,经鉴定,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新宁到固安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新宁腹部受伤,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兴志的供述:2016年3月29日9许,其发现自家地里被种上树了,猜测应该是弟弟王某2种的,就给拔了。其打电话告诉女儿王某1,并说去找王某2理论。其女婿开车拉着其和王某1到了王某2家。王某2家没人,三人就在他家外面的马路上等。过了一会,王某2和他妻子赵某开车回来。其上前和王某2理论,两人骂了起来。王某2拿刀下车要扎其,被其躲过,扎伤了宋新宁的肚子。其和宋新宁将王某2摔倒在地,踹了他几脚。王某1和赵某在副驾驶一侧骂起来并撕扯在一起。案发第二天下午其和王某1在现场马路北侧的一户人家东配房上找到了这把刀。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2、被告人宋新宁的供述的内容与王兴志的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王某1和赵某先骂起来并撕扯在一起。其在腹部被刺后,将王某2按倒在地并抢他的刀,和王兴志一起对王某2拳打脚踢。其看到刀掉在地上,被旁观的人扔到了别人家的房顶上。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6年3月29日11时50分许,其开车拉着妻子赵某回家,在其家门口有辆白色汽车停在路上,其过不去就把车停下了。后被王某1老公和王兴志打伤。其被打时不知道赵某在干什么。打架时没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在现场。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兴志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她和赵某先骂起来并撕扯在一起。在和宋新宁、王兴志去医院途中,其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新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办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9、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志与被害人王某2因土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宋新宁参与打斗,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新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新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兴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新刚
审 判 员  肖忠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