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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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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4-21 14:16 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贞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杨某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于×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路西侧马路,因红灯等车一事与被害人刘×1(男,43岁)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刘×1左眼外伤、左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于×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于×1预付的2万元赔偿款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1见被害人殴打其弟弟才动手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其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于×1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于×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路西侧马路,因认为其所乘坐的车辆在左转弯待转等候时间长而与前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害人刘×1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其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1左眼外伤、左侧鼻骨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于×1被抓获归案。 本案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于×1赔偿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与刘×1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于×1的供述,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王×、刘×2、于×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因琐事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1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于×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声明:此篇为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明出处链接:http://www.lianyinglawyer.com/h-nd-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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