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78-7495

                 

法律服务热线

栏目导航

周俊峰与张代浩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90
发表时间:2022-05-20 17:24

周俊峰与张代浩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8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彩军(周俊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600。
  法定代表人:张代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浩。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深,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炬公司)、张代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俊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俊峰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员工干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协议2.5条、2.6条的约定,周俊峰所持有的10股虚拟股逐年转化成资本股,回购时根据周俊峰持有的股权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干股数(未转化),另一种是资本股(已转化)。已转化与未转化对应的条件是协议2.5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不特指是否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2.虚拟股与资本股在分红权上没有区别,只在回购的计算标准上有区别。虚拟股按照1万元1股进行回购,资本股按照国炬公司市值计算标准回购,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双方约定为标准,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并不影响价格标准。国炬公司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是违反协议约定,国炬公司存在违约周俊峰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该项财产性权益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3.一审法院不同意回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回购的原因是国炬公司没有将周俊峰取得的股权纳入股东名册,周俊峰未持有实际股权。变更股东名册属于形式要件,且为国炬公司的义务,国炬公司不能因未变更股东名册而免除股权回购的义务。《员工干股协议书》并未约定不变更股东名册就不进行回购,周俊峰与国炬公司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无禁止即为许可。4.国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代浩作为唯一股东同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非是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张代浩与国炬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且无需征求他人同意。周俊峰于2019年10月14日离职,回购前先纳入股东名册,回购后再剔除股东名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5.周俊峰持有的虚拟股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合同约定了转化条件、比例及回购的价格计算标准,该项权益不同于股东知情权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双方约定为标准,是否变更股东名册不影响价格计算。6.周俊峰2015年至2018年分红到账金额与庭审时国炬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显示的利润总额的10%不一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7.国炬公司与周俊峰约定每年给予公司利润的10%作为分红款,但每年的利润总额及具体的分红数额为张代浩一人决定,并未向周俊峰公布财务账簿确认利润总额的真实性,且月分红金额也没有周俊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周俊峰自认每年分红款发放数额由其与张代浩、邢某协商”,并且周俊峰收到分红款并非是对分红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8.张代浩作为国炬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应就每年的分红总金额以及通过张代浩个人账户支付给周俊峰年底分红金额以及与国炬公司利润的差异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以周俊峰不能举证证明分红金额驳回诉请,未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进行审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炬公司、张代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俊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按照周俊峰提出的上诉请求,即便周俊峰是国炬公司在工商注册的股东,国炬公司也没有义务回购,回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回购是不允许的。周俊峰所主张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周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炬公司、张代浩按照周俊峰离职时公司市值价格向周俊峰支付10%虚拟股权的股权回购款(金额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2.判令国炬公司、张代浩向周俊峰支付2019年股东分红款(金额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国炬公司、张代浩向周俊峰支付欠付的2015至2018年度股东分红共计56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国炬公司、张代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炬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至今张代浩持有国炬公司100%股权。周俊峰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国炬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离职。
  2015年9月20日,国炬公司(甲方)与周俊峰(乙方)签订《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的全职员工。甲方经公司创始股东同意,拟通过本协议,授予乙方具有分红意义的干股股份,并计划条件成熟时实施公司期权股权激励机制。甲方注册资本100万元,现暂按每股1万元计算,公司总股份数共计100股。干股是指甲方及创始股东授予乙方员工本协议约定数量的股份,乙方需出资10万元,并在与甲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该股份比例项下的公司经营业绩分红权。该股份性质不属于进行工商登记的资本股份,不享有股东比例项下对应的公司资产权益,不享有表决、同比增资、资产分配、公司清算等资本股份权利,不能转让与继承。1.3分红指甲方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财务税务规定,按照财务年度核算下来的公司税后净利润。该净利润作为分红分配时,应保留公司业务发展的足够现金流。员工股东是指按照本协议享受干股分红的甲方员工。甲方授予乙方10%的干股,即10股。乙方持有上述干股,仅在乙方与甲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效,乙方离职时,协议自动终止,乙方不再享有本协议项下干股权利。乙方享有该股份比例下的公司经营业绩分红权利,但无其他资本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与此对应,如甲方公司未能实现盈利,将不进行分红。乙方不享有股份比例下的公司资产权益和相应的分配清算权利。乙方从参与公司工作第二年开始由模拟股份转化为资本股份,过渡比例如下:第二年2股、第三年2股、第四年3股、第五年3股,期间分红比例不变。乙方离职情况下,甲方对乙方名下干股数(未转化)进行有偿回购,回购价格按照1万计算;甲方对乙方名下资本股(已转化)进行有偿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公司市值计算;并且乙方不享受当年分红。每财务年度的分红核算将在下年度的4月之前完成,在核算完毕后一起发放。该分红款为本协议项下的干股分红,不属于乙方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奖金、福利或其他性质的劳动报酬,不作为劳动法计算工资报酬的基数依据。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乙方干股股份比例和数量,并根据公司发展情况、乙方工作业绩等作出相应调整。在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干股股份。乙方需较非员工股东更加勤勉尽责,带头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利益和商誉。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及终止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还全部分红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存在以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无偿收回股权,取消当年分红:1)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包括但不限于辞职、离职、被甲方解聘等;2)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公司决定等对乙方有约束力的文件……乙方出资10万元,可以分两次出资,具体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和2016年4月20日。甲方落款处有国炬公司盖章及张代浩签名。
  2016年2月3日,周俊峰收到2015年度分红款42043元;2017年1月22日,周俊峰收到2016年度分红款248691.30元;2018年2月11日,周俊峰收到2017年分红款430698.43元;2019年1月28日,周俊峰收到2018年度分红款121710元;2019年2月1日,周俊峰收到2018年度分红款120577.76元。
  2019年12月17日,周俊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国炬公司支付其2019年分红50万元、退还股本金10万元,并支付干股回购款。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周俊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国炬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工资6000元。2020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载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国炬公司支付周俊峰2019年10月工资4000元。
  2020年4月22日,周俊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770号裁决书,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国炬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国炬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60万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6321号民事判决,确认国炬公司与周俊峰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国炬公司支付周俊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差额4万元;驳回周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扣除工资一项,周俊峰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税前1万元,国炬公司每月支付了工资,但在年底分红时又将已支付的工资扣除,故要求国炬公司返还扣除的工资56万元。法院认定周俊峰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后,周俊峰上诉,要求改判上述判决第四项,改判国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万元。国炬公司未上诉。
  审理中,周俊峰主张,国炬公司在2015年、2016年分红时分别扣除了5万元,作为周俊峰应缴纳的股本金。国炬公司与张代浩主张该款为分红押金,在周俊峰实际缴纳股本金后,押金可退还给周俊峰。
  周俊峰主张,国炬公司由张代浩、周俊峰、邢某合伙经营;每年分红数额是其与张代浩、邢某口头商定,确定好分红额后再扣除工资、绩效、税款、运营成本和股本金;主张具体被扣除的分红数额是张代浩口头告知其的,其同意后就实际发放分红。国炬公司和张代浩主张,每年分红数额由各方一起看报表,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核算税后净利润,预留公司发展需要的现金流,商定分配数额就实际发放,不存在扣工资、绩效一说,周俊峰在离职前也从未提出异议。周俊峰要求按照对国炬公司2015年至2019年利润审计的结果的10%计算其应得的分红款。
  国炬公司、张代浩认可,国炬公司股东未就周俊峰取得股东资格作出决议,未将其载入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一审法院释明,周俊峰坚持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回购其10股干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俊峰与国炬公司签订的《员工干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分红款。依据该协议,周俊峰在任职期间,有权取得国炬公司10%股权对应的分红,实际其2015年至2018年共计取得分红款963720.49元。现周俊峰主张国炬公司在支付其分红款时扣除了工资、绩效等,要求国炬公司退还扣除部分。首先,周俊峰就其该项主张举证不足,国炬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次,周俊峰自认每年分红款发放数额由其与张代浩、邢某商定,其每年亦实际收到了该款,且至起诉前其亦未提出异议。故周俊峰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俊峰主张其应分得国炬公司经审计利润数额的10%,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俊峰主张国炬公司在支付2015年、2016年分红款时共计扣除了10万元作为其依据《员工干股协议书》应支付的出资款,国炬公司认为该10万元系分红押金。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需要支付分红押金,故对国炬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应认定为周俊峰支付的出资款。该款属于周俊峰依约应当支付的款项,其退还亦应依据《员工干股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周俊峰现要求将该款作为欠付的分红由国炬公司支付,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员工干股协议书》,如周俊峰离职,不享有离职当年分红。周俊峰于2019年离职,现其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支付2019年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回购款。《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周俊峰享有的10股干股从其参与国炬公司工作第二年开始转化为实际股权,并约定了每年转化的比例。同时,该协议约定周俊峰离职时,未转化的干股由国炬公司按照1万元1股回购,已转化的实际股权由国炬公司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回购。该协议约定的干股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而仅是一种财产权益。因股权权属的变动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现国炬公司未依约保证周俊峰逐年取得相应的实际股权,至周俊峰离职时,其未持有实际股权,仅持有10股干股。在此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周俊峰坚持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对其10股干股进行回购,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另查明,周俊峰主张国炬公司在支付2015年、2016年分红款时共计扣除了10万元作为其依据《员工干股协议书》应支付的出资款,本案中,周俊峰并未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退还10万元出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俊峰与国炬公司签订的《员工干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就分红款一节。《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周俊峰在任职期间,有权取得国炬公司10%股权对应的分红,实际周俊峰2015年至2018年共计取得分红款963720.49元,周俊峰主张分红到账金额与国炬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显示的利润总额的10%不一致,国炬公司在分红时扣除了工资、绩效等。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周俊峰未能就国炬公司分红存在扣款举证证明;其二,周俊峰一审期间陈述每年分红数额由其与张代浩、邢某口头商定,周俊峰一审陈述与其二审主张的公司每年具体的分红数额由张代浩一人决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周俊峰每年亦实际收到了分红款,且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故综上,周俊峰主张其应分得国炬公司经审计利润数额的10%,据此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向其支付2015至2018年度欠付的股东分红,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员工干股协议书》,如周俊峰离职,不享有离职当年分红。周俊峰于2019年离职,现其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支付2019年分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股权回购款一节。《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周俊峰享有的10股干股从其参与国炬公司工作第二年开始转化为实际股权,并约定了每年转化的比例。同时,该协议约定周俊峰离职时,未转化的干股由国炬公司按照1万元1股回购,已转化的实际股权由国炬公司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回购。虽周俊峰主张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双方约定为标准,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并不影响价格标准,但该协议约定的干股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仅是一种财产权益,而股权权属的变动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至周俊峰离职时,其并未持有国炬公司的实际股权,仅持有10股干股。故周俊峰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对其10股干股进行回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周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