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78-7495

                 

法律服务热线

栏目导航

欧阳兵与张加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42
发表时间:2022-06-07 15:33


欧阳兵与张加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8637号

当事人

原告:欧阳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深北京联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侠君。
  被告:张加裕。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兵与被告李侠君、被告张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黄锦深,被告李侠君、被告张加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侠君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李侠君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13号楼3层4单元302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加裕转账4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加裕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前述借款再次予以确认。现二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侠君、被告张加裕共同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之兄即现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因为欧阳军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才以欧阳兵的名义出借;经过汇总,欧阳军及原告共计向被告张加裕转账32235045元,被告张加裕及其指定人员共计向原告及欧阳军转款27136934.59元,差额为5098010.5元;后被告张加裕曾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一套房屋出售,售房款直接转至欧阳军指定账户,折抵了借款250万元,故现剩余借款2598110.5元;另,欧阳兵亦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张加裕另外的案件,虽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均系欧阳军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李侠君只是对被告张加裕向原告借款抵押了一套房屋,但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张加裕与李侠君于201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2019年5月30日,欧阳兵(抵押权人)与李侠君(抵押人)签署《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债务人李侠君,被担保主债权金额500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抵押不动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蟾南里13号楼3层4单元302。
  同日,欧阳兵向张加裕转账400万元、80万元。
  同日,欧阳兵与李侠君就李侠君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13号楼3层4单元302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京(2019)朝不动产证明第0025185号],被担保数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经询,李侠君称该房屋在2019年2月26日曾有过一次抵押,抵押权人为马立,抵押担保数额为350万元。
  2020年11月7日,欧阳兵(甲方)与张加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2019年5月30日甲方借给乙方480万元,乙方因疫情原因还未归还,确定此笔借款继续并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确定为480万元;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对于还款情况,欧阳兵称双方约定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系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起每月利息为50400元,张加裕对此利息标准并无异议;另,欧阳兵与张加裕确认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9年6月27日62400元;2019年7月29日62400元;2019年8月29日62400元;2019年9月29日62400元;2019年11月1日62400元;2019年11月30日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62400元;2020年5月15日30000元;2020年7月6日30000元;2020年8月19日38000元;2020年8月23日28000元;2020年9月21日110000元;2020年9月30日100000元;2020年10月20日144000元;2020年11月21日100000元;2021年6月18日20000元;另,张加裕通过案外人周宇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日还款7000元、4000元、3000元、46000元、12000元、100000元、37000元、21000元。上述还款经计算共计1254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内容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1.欧阳兵提供的欧阳军与张加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从对账情况可以看出双方针对涉案借款约定过利息,且张加裕还款系支付的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0年11月,欧阳军向张加裕发送对账单,并称“请确认10月对账单”,张加裕回复“确定,数额正确,对账正确,已确认”。其中对账单显示:对账日2020.10.12,共6笔借款,本金共计1180万元,利息共计144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为2019年5月30日分2笔合并付款,本金金额为
  1200000元、1000000元、2600000元,利息金额分别为14400元、10000元、26000元,结息日为“从10月开始每月20日”,到期日为“经双方协商重新签署借款合同约定12月29日”。
  2021年2月26日,欧阳军向张加裕发送对账单,并称“这个没有80的利息,还欠上月4000”,张加裕回复“ATM取钱去呢!等下。”对账单显示:对账日为2020.12.4,共7笔借款,本金共计13300000元,利息共计132000元;第一笔记载内容与前述对账单一致。
  2021年3月27日欧阳军向张加裕发送了对账单一份,并询问“有问题吗”,张加裕回复“没有”,其中对账单显示对账日2021.3.23,共7笔借款,本金共计13300000元,利息共计132000元;第一笔记载内容与前述对账单一致。另,该份对账单下方记载“2021年2月欠息3.2万”。
  张加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从中也可看出涉案借款系欧阳军与张加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欧阳兵。
  2.欧阳兵提供的有张加裕签字的对账单三份,证明张加裕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三份对账单显示的对账日分别为2020年9月20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4月28日,签署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24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5月1日,格式与前述对账单一致,其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与前述对账单亦一致;另根据2021年5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其中载明的借款共7笔,除本案外,本金金额依次为300000元、1900000元、40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1500000元,且其中1900000元载明的到期日为“双方协商约定不晚于2020/11/15”。
  张加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并未表述被告的还款情况。
  3.欧阳兵提供的2021年6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张加裕曾向欧阳兵出具借条,虽欧阳兵并未同意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和汇总为一笔借款结款的情况,但认可其对本案欠款情况确认的内容。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加裕向欧阳兵借款1360万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6月16日前归还。……第一笔:2019年5月30日480万元;第二笔2020年9月300万元;第三笔:2020年9月500万元;2020年9月80万元。本人张加裕确定此多笔转账为一笔结款。”
  张加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并未说明还款的情况,只是对当初出借款项的确认。
  4.欧阳兵提供的起诉状、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已就2020年9月的5000000元借款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法院)起诉,与本案主体不同,也与本案款项无关。
  张加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5.张加裕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案外人周宇出具的说明,证明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欧阳军等人与张加裕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张加裕曾委托周宇代为转账,本案并非独立的一笔借款,而系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且通过计算欧阳军等人共计向张加裕等人转账32235045元,张加裕等人共计向欧阳军等人转账27136934.59元。
  欧阳兵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实际欠款情况以欧阳兵目前陈述为准。
  6.张加裕提供的2021年6月15日房屋顶账协议、不动产登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欧阳军与张加裕约定将张加裕名下所有的天津宝坻的房屋售房款冲抵借款2500000元;后该房屋在2021年8月2日出售,售房款已由欧阳兵收取。其中房屋顶账协议记载,截止2021年6月4日,张加裕该笔债务欠欧阳兵2500000元,张加裕用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玉都商业中心16-6的214.44平方米住宅及房产内的家具、设施、设备、建筑材料等作为顶账资产处理该笔债务,张加裕直接将此房产以顶账方式交于欧阳兵处理清偿张加裕债务2500000元,售出房款不管多少都视为张加裕偿还了欧阳兵借款2500000元;张加裕于2021年6月17日先偿付欧阳兵800000元,欧阳兵确认该笔款项收到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欧阳兵从张加裕欠款总额中扣减2500000元。不动产登记材料显示:2021年8月2日,张加裕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玉都商业中心16-6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长河;同日,张加裕、欧阳兵、李长河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李长河将购房款直接支付至欧阳兵账户;同日,欧阳兵账户收到142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谈话双方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沟通,其中并未提及冲抵哪笔借款的具体细节。
  欧阳兵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冲抵本案借款;张加裕曾向欧阳兵借款19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即对应对账单中的1900000元借款),房屋所得价款应冲抵该笔1900000元;另,协议约定在2021年6月17日前张加裕先给付800000元抵账协议才生效,张加裕并未如期给付,故该抵账协议并未生效。对此,张加裕认可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认可现仍未全部还清,但无法说清具体欠款情况。
  经询,李侠君对上
述证据均表示不了解情况。另,欧阳兵与张加裕确认双方之前的借款仅有本案借款有抵押担保,丰台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保证人,其它借款均未有担保。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欧阳兵就涉案出借金额480万元提供了张加裕出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可以确认张加裕向欧阳兵借款480万元的事实。对于利息,现张加裕对欧阳兵陈述的利息标准并无异议,且经过本院计算,双方确认的针对本案的还款总额并未超出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认可欧阳兵要求全部冲抵利息的陈述。现欧阳兵要求张加裕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违约金实为张加裕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欧阳兵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对于张加裕称涉案借款系发生在欧阳军与张加裕之间,与欧阳兵无关,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从现有证据看欧阳军的确参与了借款相关问题的交涉,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同载明的为准,且通过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欧阳军所有,故本院对张加裕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对于张加裕称两人金钱往来众多,应统一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数额有独立的合同和约定,且其中有无担保不同,担保形式不同,故欧阳兵有权单独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
  对于售房款142万元的冲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首先,结合双方房屋签署的房屋抵账协议,其中载明“截止2021年6月4日,张加裕该笔债务欠欧阳兵250万元”,显然与本案借款以及丰台法院的5000000元借款金额不符;其次,根据对账单显示,其中记载的双方之间的1900000元借款先于本案借款到期,虽然张加裕于2021年出具的借条就几笔借款承诺了统一的还款时间,但欧阳兵并未签字确认,且也并未销毁之前的合同以及对账单,故不应当然视为几笔借款到期时间相同;最后,双方亦认可涉案双方之间除本案以及丰台法院的案件外,其它借款并不存在担保。综上,张加裕要求将售房款在本案中抵扣缺乏依据,且欧阳兵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李侠君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侠君已就名下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载明的债务人也系李侠君,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故证明其对涉案借款的情况应属知情,欧阳兵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加裕、被告李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兵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0元,由被告张加裕、被告李侠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荣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宁
书 记 员 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