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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建勇诉王标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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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6-15 10:39

国建勇诉王标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5808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国建勇。
  委托代理人龚平。
  被告王标。
  委托代理人黄锦深
  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国建勇诉王标、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华海公司)及东阳华海公司反诉国建勇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国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龚平,王标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深,东阳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建勇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与王标、东阳华海公司组建的电视剧《箭在弦上》摄制组签订《聘用职员合同》,约定摄制组聘请我担任电视剧《箭在弦上》的导演。聘用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起至电视剧制作全部完成。酬金为每集4万元,合同签订时按默认集数30集计算,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载明的集数为准,超出部分于取得发行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视剧《箭在弦上》也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发行许可证,且集数为42集。摄制组应该按照42集、每集4万元的标准向我支付酬金168万元,但迄今摄制组仅支付了108万元,尚欠60万元。我多次催讨,无果。现我请求法院判令王标和东阳华海公司向我连带支付酬金60万元。
被告辩称  王标答辩称:电视剧《箭在弦上》摄制组是东阳华海公司组建的,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国建勇针对我的诉讼请求。
  东阳华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公司与王标共同组建的电视剧《箭在弦上》摄制组签订了《聘用职员合同》,约定国建勇的工作包括筹备、准备、拍摄、补拍、后期制作等各阶段属于国建勇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直到摄制组认为工作完全完成,国建勇承诺有义务替摄制组完成其在该剧之一切工作。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建勇严重违约,不但在本剧拍摄期间擅自离组担任导演执导电视剧《隋唐演义》的拍摄,且拒绝参与该剧的后期剪辑、特效制作及配音、音乐编辑、调色、混录等所有后期制作工作。国建勇应当为该剧工作326天,但其实际工作天数为125天,因此国建勇依约应得的报酬应为322086元。鉴于摄制组已经向国建勇支付了108万元,因此国建勇应当将其余酬金757914元退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现提出反诉,要求国建勇向我公司退还酬金757914元。
  国建勇对东阳华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在拍摄完电视剧《箭在弦上》后参与拍摄了电视剧《隋唐演义》;另外,我参与了电视剧《箭在弦上》的剪辑工作。我和余明生导演进行了沟通,余明生负责该电视剧的特效制作、配音、音乐编辑、调色、混录等工作。我已经完成了属于我的工作,不存在东阳华海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我不同意东阳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东阳华海公司与王标签订《联合投资制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制作由王标担任编剧的30集电视连续剧《箭客》(后改名为《箭在弦上》)。双方共同商定该剧的编剧为王标(九年),导演为于明生、国建勇(暂定),主要演员由双方共同提名经东阳华海公司确认后不得随意调换。双方共同协商该剧的拍摄制作及宣传事宜,原则上以东阳华海公司为主、王标为辅,该剧的全球发行由东阳华海公司负责。该剧单集预算80万元,由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其中王标以编剧费210万元作为投资,其他资金由东阳华海公司投资。双方商定该剧由东阳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斌、王标作为该剧的制片人。该剧由东阳华海公司负责拍摄备案、摄制及完成片报送审查、取得发行许可证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剧本;负责签署与主要演员、主创人员、词曲作者、服装设计制作、器材设备租赁、场地租赁等所有该剧在摄制过程中的合约;按双方共同确认的主创人员名单组建摄制组并具体执行该剧财务预算及工作计划;负责摄制组财产管理使用、人员管理及安全生产等诸多方面事宜等。该剧的所有版权归东阳华海公司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双方共同拥有该剧及其衍生产品之全球发行收入的收益权。东阳华海公司负责该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行工作及全部宣传工作。双方共同确定该剧全部字幕及宣传品上的署名。
  2011年9月26日,电视剧《箭在弦上》摄制组(作为甲方)与国建勇(作为乙方)签订《聘用职员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30集电视连续剧《箭在弦上》剧组导演工作。乙方的工作包括筹备、准备、拍摄、补拍、后期制作等各阶段属乙方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直到甲方认为全部完成,乙方承诺有义务替甲方完成其在该剧之一切工作。受聘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本剧制作全部完成;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到组后需全职为本片服务,乙方在组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参与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原单位、任何公司、私人团体等)的工作(包括义务性质的占用时间)。2.乙方应绝对遵守甲方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并服从甲方指派之一切工作。3.如乙方在受聘期间不能胜任,或其他原因对项目造成影响或损失,甲方有权决定变更乙方工作,或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合同一经终止,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工作天数,按照酬金比例,给予相应天数酬金。如乙方自行提出终止合同,经甲方书面同意,根据乙方实际工作天数,按照酬金比例,给予相应天数酬金的二分之一。如因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付赔偿义务。4.未经甲方制片部门允许,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停止拍摄工作。5.合约期间,乙方的工作全部由甲方统一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离开剧组,并且不经制片人同意不准同时兼任其他工作。如乙方确实有重要事情,需暂时离开剧组,必须提前十日向甲方提出,在不影响拍摄工作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离开。乙方违反该条款造成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三、酬金及费用给付。1.如乙方按照本合约规定,全面、实际履行了本合约中之所有责任,甲方根据该剧组之预算和相关规定同意支付乙方在该剧中的酬金,甲方共需按照4万元/集向乙方支付酬金,本合同签署日期默认集数为30集,即120万元。最终集数以取得发行许可证集数为准,超出部分于取得发行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甲方支付乙方的酬金共分五次付清:第一期,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2万元。第二期,开拍15日内,支付24万元。第三期,拍摄周期过半,支付36万元。第四期,完成全部拍摄并相关职责工作得到制片方认可并与相关剧组各部门做好交接工作后,经制片主任批准方能离开并结清尾款,即24万元。第五期,该剧后期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剪辑、录音、片头片尾制作、补录音等)全部完成后,支付24万元。3.甲方保留判定该剧之进度及该剧是否已经全部完成之决定权。
  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箭在弦上》摄制组在横店影视城进行了取景、拍摄工作。国建勇作为该电视剧的武戏部分的导演对该剧的拍摄进行了导演工作。
  2012年8月14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为电视剧《箭在弦上》颁发了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该电视剧的集数为42集。
  在发行的该电视剧每集片头均署名有“导演余明生国建勇”。其中,余明生是该电视剧的文戏部分的导演。另外,在该电视剧每集的片尾署名有“剪辑:赵坤”。
  诉讼中,该电视剧的剪辑师赵坤出庭作证,证明在拍摄期间就开始了该电视剧的粗剪工作,国建勇在拍摄期间的晚上参与了粗剪工作,且在2012年3月份,国建勇花费三天时间参与了该电视剧武戏部分的全部精剪工作。另外,国建勇还提供了一份余明生书面证词的复印件,其中记录有国建勇完成了该电视剧武戏部分剪辑工作的内容。
  国建勇未参与该电视剧的特效制作、配音、音乐编辑、调色、混录等后期制作工作。
  2013年7月29日,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隋唐演义》剧组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在横店影视城进行取景、拍摄工作,导演为钟少雄、国建勇。庭审中,国建勇认可其作为电视剧《隋唐演义》的导演,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参与了该电视剧的拍摄。
  另,摄制组向国建勇支付酬金的情况如下:2011年10月8日支付了12万元、11月26日支付了24万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了36万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24万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联合投资制作合同书》、《聘用职员合同》、证明、发行许可证、涉案电视剧《箭在弦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电视剧《箭在弦上》上是由王标和东阳华海公司共同投资的,但王标与东阳华海公司在《联合投资制作合同书》中约定东阳华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电视剧的摄制、与主创人员签署合约、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主创人员名单组建摄制组并具体执行财务预算、负责摄制组财产管理使用和人员管理等,因此电视剧《箭在弦上》摄制组是由东阳华海公司组建的,且由东阳华海公司负责摄制组的运营管理。故该摄制组与国建勇签订的涉案合同主体应为东阳华海公司与国建勇。王标不属于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国建勇针对王标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
  东阳华海公司与国建勇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国建勇的工作包括筹备、准备、拍摄、补拍、后期制作等各阶段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且国建勇需全职为涉案电视剧服务,未经许可不得参加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单位、任何公司、私人团体等)的工作(包括义务性质的占用时间),国建勇的受聘日期从2011年9月23日至涉案电视剧制作全部完成。但国建勇在上述受聘日期内作为电视剧《隋唐演义》的导演参与了《隋唐演义》的拍摄,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后期制作工作,根据涉案电视剧剪辑师的证言,可以确认国建勇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剪辑工作,东阳华海公司认为国建勇未参加剪辑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国建勇称其与导演余明生沟通由余明生负责该电视剧的特效制作、配音、音乐编辑、调色、混录等工作,但国建勇并未就此征求东阳华海公司的同意,因此其未参与该电视剧的特效制作、配音、音乐编辑、调色、混录等后期制作工作,也属于违约行为。
  现东阳华海公司主张国建勇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自行提出终止合同,经甲方书面同意,根据乙方实际工作天数,按照酬金比例,给予相应天数酬金的二分之一”返还东阳华海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酬金,但本案中国建勇并未提出终止双方的合同,也不存在东阳华海公司书面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东阳华海公司依据该约定追究国建勇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国建勇违反了合同,未完全完成其工作任务,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相应的费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国建勇涉案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且双方也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根据国建勇涉案违约行为对应的相应工作量、可能给东阳华海公司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应当扣减的酬金数额。对于扣减后东阳华海公司尚未支付的余额部分,东阳华海公司未在应当支付的期间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建勇支付酬金三十九万元;
  二、驳回国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国建勇负担3430元(已交纳),由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国建勇负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东阳华海时代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