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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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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6-20 15:35

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6379号

当事人  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薛佳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深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某某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
审理经过  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原、被告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黄锦深、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1892975.46元及利息(利息以189297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提供猎头服务。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候选人才,自推荐之日起六个月内被被告聘用的,被告按照被录用人才税后年薪的20%比例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自第5人开始,按照被录用人才税后年薪的22%比例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进行了续签,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成功为被告推荐了20位人才,并均被被告录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剩余费用189297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猎头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猎头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中1-13都是我公司员工,但其中只有金某是原告推荐入职的。金某的猎头服务费我公司只支付了一半,剩下的一半现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猎头服务合同》约定我方付款之前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我方可以拒绝付款。我方已经支付的29077.91元原告未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作期内,甲方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具体的职位描述(含薪酬范围)及公司介绍,乙方应在甲方发布职位需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适合的候选人,每个职位至少推荐3-5名经过甄选符合甲方职位需求的候选人,直到甲方职位聘用到候选人为止(“聘用"指甲方与候选人签订劳动合同,下同);甲方获取乙方推荐的简历有效渠道为甲方公布的官方邮箱或系统为准;乙方负责对候选人进行初试及评估测试,对符合岗位要求的候选人进行复试测评,选出符合甲方所列条件的候选人并撰写评估报告;由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候选人,在其推荐之日起六个月内,被甲方聘用的,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但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简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告知乙方有其他渠道来源时,该候选人不视为乙方推荐的,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费用【《猎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此明确约定: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推荐人选的综合推荐报告(报告中不直接提供候选人的联系方式)后,甲方应审查推荐报告内容和乙方推荐的人选是否与甲方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发生重复,如发生重复,甲方在收到推荐报告的十个工作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合同约定的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说明甲方已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应重复推荐人选的信息。重复人选信息的判定以甲方设定的标准为准。乙方应终止对相应重复推荐人选的推荐。无论如何,如甲方根据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在预先已知会乙方的前提下,最终录用该重复推荐人选,甲方无需就录用该重复推荐人选向乙方支付任何猎头服务费。如甲方未能按本款约定及时通知乙方,说明甲方未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应重复推荐人选的信息,则双方共同默认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推荐报告为第一渠道信息,但受本合同条款中简历保护期的期限约束。《猎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的有效简历保护期为180天。】;乙方提供的经甲方同意录用的人才,甲方按该录用人才税后年薪20%的比例支付委托服务费;服务期开始后,一年内成功推荐入职4人以上时(成功推荐指:候选人入职满一个月),自第5人开始(入职人员按本合同下甲方用人累计计算,具体数量以甲方招聘负责人确认为准),费率提高至22%,每满一年后入职人数重新计算;本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与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在甲方工作之日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候选人50%的服务费;该候选人开始在甲方工作满6个月后,甲方付清剩余50%的服务费;付款时,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付款公司开具与付款公司名称、合同内容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另,《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方联系人为张小梦,原告方联系人为陈绍杰。
  庭审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聘用通知书等,拟证明其向被告推荐了耿某、郑某、卢某、魏某、王某1、金某、吴某、王某2、徐某、鲍某、陈某、田某、王某3等13名候选人,该13人均已被被告录用。原告提交《猎头费支付情况汇总表》,其中记载了由原告推荐入职被告处的20名候选人,原告称第1-6及第8共7名候选人的猎头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此外,原告主张的13名候选人中,金某的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一半,即58155.82元,其余12名候选人的全部服务费及金某另一半的服务费均未支付。该表详细记载了每位候选人的入职时间、年薪数额、应付服务费金额等事实,下方有王某4签名。原告称王某4系被告人力资本中心总经理。
  被告认可《猎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对于《猎头费支付情况汇总表》,被告表示王某4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但上述表格上的签字是否是王某4本人所签需要回去核实。我院限期被告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法院,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庭审中被告另称,只有金某是原告推荐的,其他人都不是原告推荐的,但是相关人员的信息原告和被告之间沟通过,在原告向被告推荐这些候选人之前,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这些人的信息,并通过被告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这些候选人进行联系,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这些候选人信息,但这种信息的提供不是合同约定的推荐,即便法院认定其他人也是原告推荐的,依据《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也不是有效推荐,依据《猎头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每个原告应推荐三到五名候选人,但原告针对每个职位推荐的候选人都少于三人,因为每个职位的候选人少于三人,原告提供信息的形式也不符合《猎头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对于该表中所列的入职时间及年薪数额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按照《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推荐了耿某等13名候选人,并被被告录用。被告虽辩称相关候选人并非原告推荐,但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就相关人员的信息进行过沟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发出的相关推荐报告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通知原告,说明其已从其他渠道获取了相应人选的信息,故依据《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推荐应视为被告获取相应候选人信息的第一渠道。现相关人员的入职时间已经满足了《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被告有义务按照《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因被告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对于原告提交的《猎头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上王某4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答复我院,我院有理由认为相关签名系王某4本人所签。王某4作为被告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其签字应视为对被告所应支付费用的确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1892975.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猎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出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人员的服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出具相关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若被告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1892975.46元;
  二、驳回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杰普乐仕(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