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78-7495

                 

法律服务热线

栏目导航

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维码 930
发表时间:2022-06-21 14:34

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35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六河乡下者嘎村。
  法定代表人:毛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中路君山律师楼。
  法定代表人:刘元祥,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山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3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君山律所主任刘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陆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3.判令陆河公司不应向君山律所支付代理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山律所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陆河公司与君山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君山律所的刘元祥长期担任陆河公司法律顾问,熟悉陆河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收支情况,签订合同未按要求履行法定程序。并且,对于同一代理事务陆河公司与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晨光案),不断提高代理费用至风险代理的最高比例。
一审法院查明  (二)原审法院认定陆河公司无故终止委托合同错误。1.君山律所在此前案件中未能完全履行代理职责,致使陆河公司遭受损失。君山律所受陆河公司委托与茂名德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签署《茂名德源水电有限公司并购专用协议》,但未完全履行代理职责,其明知陆河公司只有2台发电机组,且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12亿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事实,仍与德源公司签订关于3台发电机组及100%股权的并购专用协议并约定“不存在任何行政、司法部门对这些资产的强制收购、查封、征用、判决等”。当协议无法履行时,陆河公司根据君山律所的要求将9000万元并购款划给君山律所以转退给德源公司,君山律所无故扣款2000万元,导致德源公司提起诉讼致使陆河公司承担3000万元,造成陆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和部分权证被查封(以下简称德源案);2.陆河公司的股东知道晨光案后,曾提出重新协商代理费,但君山律所不予回应;3.晨光案中君山律所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陆河公司对其失去信任,故在晨光案二审期间不再委托君山律所。
  (三)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晨光案的代理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收费方式是从晨光案的执行款中扣划。原审判决陆河公司直接向君山律所支付代理费错误。
  君山律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1.案涉《委托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陆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君山律所主任与陆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3.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风险代理的最高比例。(二)君山律所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原因在于陆河公司解除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陆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诉称  君山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陆河公司支付君山律师所代理费人民币24717499.45元(判决确认标的金额82391664.85元×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君山律所从2008年起为陆河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2014年2月17日,晨光案起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85623808.33元。为此,君山律所与陆河公司于2014年2月l6日签订[2014]君律委字第(045)号《委托合同》,君山律所接受陆河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担任晨光案中的代理人,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不论以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结案,陆河公司胜诉后,君山律所均按调解或判决的总标的金额的12.5%收取代理费。2014年12月8日,晨光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君山律所与陆河公司又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2014]君律委字(045-2)号《补充合同》,约定当二审判决标的在一审判决标的2278万元及以下时,君山律所按二审实际判决标的12.5%比例收取代理费,当二审判决标的超过一审判决标的2278万元时,君山律所除按12.5%收取代理费外,对超过一审判决标的的部分按30%比例收取代理费。2015年8月27日,晨光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2015]君律民代字第(407)号《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至二审终结。之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2015]君律委字第(476)号《委托合同》,君山律所接受陆河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担任晨光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即本案不论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如陆河公司胜诉即法院支持陆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全部诉讼请求,陆河公司均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标的金额的30%向君山律所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由君山律所从陆河公司执行款中扣划)。合同签订后,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于2015年11月l1日、2016年l2月8日出庭参加诉讼。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晨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于20l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l9日,陆河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授权委托的情况说明》,以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未能从维护陆河公司的根本利益出发,未认真履行相关代理义务,给陆河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经陆河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晨光案二审中,不再授权委托刘元祥、刘虹麟律师为陆河公司诉讼代理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对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云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晨光公司应支付陆河公司的款项总计为50189148.4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刘元祥作为陆河公司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并购专用协议》,后将德源公司打入陆河公司的9000万元退还7000万元给德源公司,但截留了2000万元未退还德源公司,致使德源公司起诉陆河公司,要求退还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经法院判决后,陆河公司支付德源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和利息等达3000多万元。为此,2017年10月30日,陆河公司部分职工联名向麻栗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陆河公司原董事长田恩和与刘元祥职务侵占,麻栗坡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陆河公司职工代表提出复议申请,麻栗坡县公安局作出延长刑事复议期限通知书,于2018年3月6日撤销原不予立案通知书,于3月7日将陆河公司职工控告刘元祥、田恩和一案立为陆河公司被诈骗案,又于8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陆河公司被诈骗案因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而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君山律所是否履行完成了代理事项,君山律所要求陆河公司支付代理费24717499.45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2月l6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先后签订《委托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有君山律所、陆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清楚明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未对上述协议不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出抗辩。陆河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无效,均系公司原董事长田恩和个人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陆河公司也认可协议上的公章系公司公章,公司公章没有固定人员保管。董事长说谁管就谁管,董事长自己也可以管理,因此对外陆河公司的公章具有公示力,且在陆河公司职工代表联名举报田恩和、刘元祥职务侵占一案中,公安机关最终的侦查结果是陆河公司被诈骗案因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而决定撤销此案,因此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所确立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系晨光案经一审判决后,晨光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经一审判决后,晨光公司又上诉,从案件审级和案件复杂程度,双方先后签订上述协议在合理之中。在履行上,应以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作为履行合同。
  (二)关于君山律所是否履行完成了代理事项,君山律所要求陆河公司支付代理费24717499.45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擅自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受托方律师认真完成受托代理事务活动中各项工作,依法维护委托方权益,视为律师事务所履行完成了代理事项。本案中,君山律所与陆河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至二审终结,之后于2015年l1月10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按照受托事项参加了一审及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诉讼活动,后因晨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陆河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单方解除了委托合同,致使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未能代理至二审终结。陆河公司提出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在陆河公司与德源公司并购事务中退还德源公司9000万元中擅自扣留了2000万元未退还德源公司,致使德源公司起诉陆河公司,给陆河公司带来严重影响和巨大损失,以此认为君山律所律师未认真履行相关代理义务,故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在与德源公司相关事务中有扣留2000万元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在另一代理行为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君山律所律师在代理陆河公司与晨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君山律所律师没有认真履行代理事项和没有维护好陆河公司权益。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关于君山律所律师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从事代理,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陆河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君山律所所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内容,陆河公司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君山律所责任所致,导致君山律所律师不能完成代理至二审终结的事务,责任在于陆河公司,被告单方解除委托属于无故终止合同。因此陆河公司应按照2015年11月l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君山律所所能获得的收益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性,胜诉金额越大其获得的收益越大,反之亦然。君山律所最终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直接关联,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l2月11日对晨光案作出的(2017)云民终791号民事判决,晨光公司应支付陆河公司的款项总计50189148.41元的最终诉讼结果,陆河公司应支付君山律所的代理费为15056744.52元(50189148.41元×30%)。综上,君山律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5056744.52元;二、驳回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88元,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66155元;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委托合同无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陆河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德源公司和陆河公司案生效判决时间为2017年6月;君山律所则认为其未向德源公司支付2000万元事出有因。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委托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君山律所是否履行完成了代理事项,陆河公司是否应向君山律所支付代理费15056744.52元。
  关于争议焦点1,陆河公司和君山律所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先后签订《委托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签订系列协议的主体资格。现陆河公司主张签订该份合同应当经过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才能签订,法定代表人同法律顾问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其一,陆河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同君山律所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在签订本案系列《委托合同》时,君山律所是陆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尽管君山律所的刘元祥系陆河公司法律顾问,但陆河公司是否应履行该公司的相应的内部程序,应当由陆河公司自行决定,不应再将此归责于君山律所,即便陆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不当行使职权的情形,也属于陆河公司可另行追责的另案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陆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委托合同》的签订应当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该系列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系列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陆河公司所持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约定:“君山律所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从事代理,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陆河公司主张君山律所未尽到约定义务。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君山律所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2月17日起草《民事起诉状》,4月22日又作出《补充民事起诉状》。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到庭参与了文山中院于2014年5月6日组织的庭审,代表陆河公司发表了意见;一审判决作出后,陆河公司、晨光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到庭参与了诉讼,(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51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文山中院两次开庭,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均到庭参与了诉讼。其二,君山律所参与的诉讼过程,截至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书明确:晨光公司应向陆河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总和为8239万余元。在解除君山律所的委托后,终审生效判决明确陆河公司的胜诉金额为5018万余元。从诉讼结果来看,陆河公司的利益并未因解除君山律所的委托而扩大,相反还有所缩减。综上,无论从诉讼过程还是诉讼结果,均无法证明君山律所有违背合同约定及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至于君山律所在德源公司和陆河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扣划的2000万元,陆河公司的工作人员郑高和君山律所的刘虹麟曾共同作为陆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德源公司和陆河公司的诉讼,其答辩称述的“2000万元用于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德源公司诉请2000万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等内容,加上陆河公司因此节事实已经将君山律所诉至法院,综合来看,这同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据此认定君山律所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委托合同》约定:“如甲方(陆河公司)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君山律所)所收的律师费不予退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君山律所不存在不当履约的情况下,陆河公司解除君山律所的委托,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君山律所造成的损失。《委托合同》载明君山律所有权按陆河公司同晨光公司案的胜诉金额来计算委托代理费用,原审判决按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损失为15056744.52元正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付款时间问题,尽管《委托合同》约定君山律所的代理费应从执行款中扣除,但该《委托合同》已经被陆河公司单方解除,且在委托被解除后,君山律所已经对后续执行的推进失去参与和把控的机会,原审径行判决陆河公司直接向君山律所支付代理费正确。陆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河公司上诉。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陆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云260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2019)云26民终485号民事判决、(2020)云260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2020)云2601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陆河公司的管理层与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存在恶意串通。
  君山律所质证意见:四份民事判决只有复印件,且是关于刘元祥与陆仕清的个人债权债务,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本院认为,四份民事判决均是陆仕清与刘元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委托合同上签署人是陆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田恩和,陆河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期间,陆河公司、君山律所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9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陆河公司返还德源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三)[2014]君律委字第(045)号《委托合同》、[2014]君律委字第(045-2)号《补充合同》均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陆河公司)承担。”[2015]君律委字(476)号《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陆河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二)陆河公司应否向君山律所支付费用,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结合认定事实,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
  陆河公司主张,君山律所主任刘元祥与陆河公司原董事长田恩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陆河公司的行为,相关合同的签订也未经过内部程序,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元祥与陆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恩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陆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二,根据《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3、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陆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田恩和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君山律所签订委托合同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未履行内部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委托合同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陆河公司应否向君山律所支付费用及支付金额的问题
  陆河公司主张,君山律所在德源案中损害陆河公司利益,致使陆河公司失去信任,因此解除君山律所关于晨光案的代理,陆河公司不应支付晨光案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即对于委托人而言,其基于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声誉德行的了解与信赖,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承受该处理结果。在商事领域中,委托人的信赖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个人品行的信任上。这种信赖性是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委托合同解除后判定责任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当信赖的基础丧失之后,若继续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约束在委托合同关系之中,既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履行,也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任意解除权以使得当事人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另一方面,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归责应充分考虑信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即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何者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基础丧失,致使委托合同关系无法维系。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存在多项委托事务时,即使在其他委托事务中受托人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破坏了双方信赖关系,该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本委托事项解除的重要原因。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陆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受托人君山律所关于晨光案的代理,其于2017年10月19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授权委托情况说明》不再委托君山律所律师刘元祥、刘虹麟作为诉讼代理人,表明陆河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此时,晨光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君山律所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合同解除后,君山律所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判令陆河公司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利息、相应报酬和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君山律所另接受陆河公司委托,在向德源公司退还9000万元时,私自扣留了2000万元未予退还,实际退还德源公司700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该扣留行为系出于陆河公司的指示,最终导致陆河公司不但应继续向德源公司退还2000万元,还要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共计多达3000多万元,使陆河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君山律所的前述行为导致陆河公司部分职工联名向公安局机关举报、破坏了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晨光案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陆河公司,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君山律所并未基于合同解除后提出由陆河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的请求。但司法工作的目标在于定分止争、维护公平。再审期间,君山律所表达了应当获得报酬的意愿,鉴于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宜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结合案涉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君山律所完成的晨光案部分代理任务、律师收费市场的一般状况、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陆河公司向君山律所支付相应报酬100万元。
  综上所述,陆河公司有权解除与君山律所签订的案涉《委托合同》,但应向君山律所支付相应报酬。陆河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支付100万元;
  三、驳回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40.46元,合计277528.46元,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8元,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26630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