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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意见:股权代持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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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9-13 17:16

案例索引《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案情介绍:

2014年,付重以其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 对第三人贵州源达顺韦公司的信贷款2700万元向逸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贵州源达顺韦公司未能按时向逸彭公司偿还贷款,逸彭企业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冻结并执行付重在雨田投资公司名下10%的股权。

雨田投资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该10%股权实际上是属于雨田投资公司。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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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甘肃省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判断诉争股权的归属,并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 的,不予支持。规定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田投资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贵州雨田公司又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

法院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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