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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资刑事案件中能否依辩护人申请自行决定延长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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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10-24 07:17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申请延期审理和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这两个概念。申请延期审理是当事人或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某案件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这是一个常见的诉讼权利。而延长审理期限是指在法定期间内延长案件从立案到作出裁判的时间。这是法院根据法定事由和程序需要而作出的行为,当事人或辩护人无权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换句话说,当事人或辩护人的延长审理期限申请并不符合法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定要求。因此,这两个概念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然而,由于以前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原因,一段时间内确实存在将当事人或辩护人的延期审理申请与延长审理期限申请视为同等的认识差异。在2012年之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15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申请时,需提供证人姓名、证据存放地点,说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理由。
根据具体情况,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不同意,则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前一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并且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正是因为这个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可以扣除,这导致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的延期审理申请在客观上确实能够延长审理期限。因此,有人认为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与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是相同的。然而,实际上,这两个概念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
就《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而言,不能作为“依辩护人申请自行决定延长审限”的合法依据。有人认为,目前《审限规定》和《若干规定》仍未被废止。其中,《审限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时间按照《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而《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内的时间”不计入审理和执行期限。因此认为,“依辩护人申请自行决定延长审限”这一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了正确理解这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2012年相关规定中的第五百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明确了2012年解释的实施时间和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所明确的冲突解决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解释生效,1998年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2012年解释不一致的,以2012年解释为准。
换句话说,2012年的解释被视为最新的和权威的解释,任何与其相矛盾的解释都被视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只有在明确废止之前,并且与2012年解释不矛盾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参照适用。但是一旦与2012年解释相矛盾,就不再适用。《若干规定》是在2000年开始施行,《审限规定》是在2002年开始执行的。虽然这两个规定没有明确被废止,但是涉及到《审限规定》第16条第1款和《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的相关规定与2012年解释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依辩护人申请自行决定延长审限”的合法依据。
总结来说,“依辩护人申请自行决定延长审限”的方式可能不仅会降低案件处理效率,还可能绕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级法院批准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延长审限制度,影响审限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我认为为了避免任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导致案件拖延,应该切实避免上述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