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特尔金玉花等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特尔。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鑫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玉蛟,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武永忠,局长。
上诉人巴特尔、金玉花、金桂英、吕鑫龙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民区政府)、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回民区城管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巴特尔、金玉花、金桂英、吕鑫龙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法庭播放上诉人提交的三套证据但未予准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也未描述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审批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本案被拆除房屋的地块未被批准征收;(二)一审法院对强拆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完整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回民区政府和回民区城管局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撤销上诉人土地登记及建房手续的通知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庭审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回民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巴特尔、金玉花、金桂英、吕鑫龙。
审判长 李庆
审判员 博赫
审判员 张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保保
书记员 张根